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福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福生前因強盜等案,經鈞院以99年上訴字第699號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寅字第925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㈡、本件執行指揮書「註明:本件前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應予以扣除刑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羈押自民國99年9月11日至100年4月19日止計221日折抵刑期」,則抗告人應執行處遇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類別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規定,而不應適用第19條第1項第7類別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規定;且抗告人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應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給予處遇分數,然抗告人並未依法獲取處遇分數。縱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規定,亦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給予教化、操行分數之結果,以及累積總分公式之計算,方能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亦合於符合比例原則。
㈢、惟原裁定法院卻係以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21條、第28條之1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等規定,在在說明受刑人之刑期、責任分數、進級、刑期之縮短,在於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甫入監獄執行刑期之時,監獄係依據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註明刑期起算日與終結日期,或合併計算之刑期,來定其責任分數,因此,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和監獄行刑之措施,與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三者之間顯明均依循辦理,息息相關,倘缺一則不明,若斷線則失鉤,非原裁定駁回理由所言: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又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係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而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許福生雖稱其應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類別規定定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而不應適用第19條第1項第7類別規定。然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故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又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係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抗告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於10
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寅字第92
5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並以抗告人自100年4月20日起算刑期,扣除自99年9月11日至100年4月19日止受羈押而可折抵有期徒刑之221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1月7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寅字第925號之2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現有卷內資料,抗告人雖是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即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從而,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對本院提出聲請始為合法,惟其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該院未以受刑人之聲請不合法,而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係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