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經由「即時通」軟體連結網際網路,而以「○○」之暱稱與他人對談,進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已滿14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嗣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凌晨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己○○先以「即時通」與甲○聯繫,表達希望見面之意,經甲○同意,二人再以電話聯繫後,己○○即騎乘機車至甲○住處載其外出,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並隨後徒步進入校園,坐在學務處大樓前一樓走廊旁某處樓梯上聊天。詎於同日凌晨5時許,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反對,強行以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並不顧甲○之拒絕、推阻,以手指強行插入甲○陰道,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己○○因前開以手指插入強制性交之方式遭甲○抗拒,致無法令其發洩性慾,乃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動手欲強行脫去甲○外褲,惟因甲○緊拉外褲拒絕,己○○乃自行褪去褲子後,違反甲○之意願,以手強壓甲○頭部接近其陰莖,企圖使甲○為其口交,然亦因甲○緊閉雙唇而未得逞,己○○見狀,為能滿足其上開性慾之發洩,旋又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之手撫摸套弄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欲以此方式讓其達到該次洩慾之目的。嗣因陸續有晨運民眾進入校園活動,己○○始罷手停止,並與甲○離開校園。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上開一所述外,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證據,被告於原審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到庭陳述反對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如原審卷第62至64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時,伊有問過甲○,甲○沒有表示意見,沒有搖頭,伊沒有違反甲○意願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係以「○○」之暱稱及「asd0000000」之「即時通」帳
號而透過網路結識甲○,嗣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3、4時許,先後以「即時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經甲○同意外出後,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國小,並隨後徒步進入校園,坐在學務處大樓前一樓走廊旁某處樓梯上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反面;偵緝卷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而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網路上使用「○○」之暱稱及「asd0000000」之「即時通」帳號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楊佳瑾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黃○○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正反面;偵卷第37頁正反面、第52至53頁)。此外,復有電話查詢單明細(通聯紀錄)一份、○○國小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時通會員帳號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24至27頁),足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之意願,以手強壓甲○頭
部接近其陰莖,企圖使甲○為其口交,然因甲○緊閉雙唇而未得逞,及被告當時亦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之手撫摸套弄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82頁反面、第9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時證述綦詳(他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8頁反面),復有101年1月7日被告與甲○網路「即時通」對話即時訊息一份、甲○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0分19秒傳送予其母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此部分行為,殆無疑義。
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乙節,已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述不諱(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聲羈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9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他卷第8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8頁反面)。又甲○於100年12月13日案發當日,在奇美醫院進行採樣送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7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證物袋內;偵卷第14至16頁、第61頁),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甲○當時對於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並未拒絕,被告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然查:
①有關被告如何對甲○性侵害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進入○○國小後,坐在樓梯上聊天,聊了一下後,「○○」就開始「亂摸」我的身體,有從伊的褲頭伸進入摸伊的下體,他的手指頭有伸入伊陰道內,手指頭插入的時間約有幾十秒,伊有推他,也有跟他說不要,但他不理會,繼續做,他還要脫伊的褲子,伊有推他,跟他說不要,並緊拉住伊的褲子不讓他脫,接著「○○」就站起來脫自己的褲子,把伊的頭壓到他的下體,要伊幫他口交,他沒有說話,只有動作,伊把嘴巴閉著,伊的嘴脣有碰到他的陰莖,但沒有幫他口交,「○○」並以他的手拉著伊的手去抽動他的陰莖,伊把手拉回來,他還是繼續強拉伊的手,繼續做,後來有人去運動,他才停止,穿上褲子,載伊回去家裡等語甚詳(他卷第7至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坐在學務處前的樓梯上聊天,聊約20分鐘,被告就開始摸;被告摸伊下體的時候,伊有說不要,被告還沒有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前,伊就有說不要;被告將手指插入伊陰道時,伊有反抗,被告就拿出來了,伊沒有同意被告作這個事情;被告把手伸出來後,就脫褲子,就把伊的頭弄到他的性器官,伊就離開,他就拉伊的手去碰他的性器官;被告當時一直摸到下面,就要開扣子,扣子開起來之後,他就在那邊,他就插進去,伊就不要,他就伸出來;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推他的肩膀,被告要脫伊褲子,伊緊拉著,並拒絕他,因為伊不想要,被告硬要;驗傷結果,伊受有小陰唇內側擦傷等傷害,可能是抵抗時候用到的,因當初被告以手指插入伊性器時,伊有感覺到痛;被告硬壓伊的頭部欲進行口交時,伊有哭泣;被告確實有用手指插進去,當時有違反伊的意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88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所述,其證述案發時遭性侵害之主要基本事實,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準此可知,甲○於被告動手撫摸其下體時,即已言詞表示反對,並於被告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過程中,續為言詞及推阻之反抗動作,其並無同意被告所為甚明。再者,甲○於100年12月13日案發當日,在奇美醫院進行驗傷結果,其陰部確受有小陰唇內側直徑
0.5公分之擦傷及點狀擦傷各二處,處女膜邊緣可見二處裂痕等情,有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證物袋內),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尚非無據。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認對甲○強制性交,並供稱:伊承認有強制性交,係因伊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甲○有反抗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8頁反面),亦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之指證非虛。是被告事後辯稱:當時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時,未違反甲○意願云云,已難遽信。
②被告於案情曝光後,先於10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與
甲○到○○國小後,甲○一開始要跟伊借錢,然後伊問她有無能力償還,伊跟她說身上沒錢,她說不相信,說要用一夜情償還,之後主動爬到伊身上,試圖要跟伊發生性行為,當時伊沒有撫摸甲○的下體,也沒將手指插入她陰道內等語(警卷第2頁正反面),並極力否認使用「○○」之暱稱及「asd0000000」之「即時通」帳號(警卷第2頁反面),嗣於通緝到案後,始於101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認有使用上開暱稱及「即時通」帳號,並經檢察官提示上開DNA鑑定結果,始自該次訊問起,承認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等情(偵緝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當時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時,果有經過甲○之同意而未違反甲○之意願,被告於警詢時何需掩飾實情?再者,被告當時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之意願,以手強壓甲○頭部接近其陰莖,企圖使甲○為其口交,然因甲○緊閉雙唇而未得逞,及被告當時亦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之手撫摸套弄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82頁反面、第92頁正面),則甲○果有於當時同意被告對其為手指性交行為,衡諸常情,在當時二人情投意合之情境下,甲○即便個性羞怯,亦應會予以敷衍或婉拒,斷無表現出悍然拒絕為被告口交或手淫之舉動,甚至哭泣之理。況被告於案發後即101年1月7日,亦以網路「即時通」向甲○道歉,並提及「上次呀...」、「你就再也沒有理我過」、「對不起...,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什麼失控了...」等語,另於提及「因為我是真的對你有好感的...」、「我摸你,你都不拒絕」時,甲○則隨即回覆「對我有好感也不是這樣的」、「我有拒絕」、「我當時有拒絕」等語,並鄭重向被告稱「說一百次一千次一萬次的對不起還是沒用,傷害造成了,到這裡就好,以後請當成不認識」等語之情,有網路「即時通」對話即時訊息一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足見甲○就被告對其為撫摸等行為時,並未同意甚明。此外,甲○於100年12月13日案發後,隨即於當日上午7時0分19秒傳送簡訊予其母,業經證人即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而就該簡訊內容:「媽媽...大約四點半多更多的時候跟一個我滿信任的一個男生出去...結果他載我去○○國小,結果他就對我亂來...我一直反抗一直說不要,他就一直逼我做我不想的事...今天可以讓我靜一靜嗎...現在的我哪裡都不想去,我只想把我自己關起來...」(原審卷第62至64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甲○於原審證稱:「(為何要發該簡訊?)因為那時候我很難過,但是我不敢親口講,所以用簡訊的方式。」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觀之,可知甲○於案發當日已受有心理創傷,而有自我禁錮之情緒反應,益證甲○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手指性交之情屬實。被告雖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伊對甲○強制性交云云,惟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觀之,甲○所述應非子虛,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甲○就何時始向被告表
示「不要」等拒絕行為乙節,於警、偵、審中陳述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於警詢時【有關甲○於警詢所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在此係以彈劾證據使用,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下同】就有關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強制性交時之反應乙節,雖未明確陳述在插入之前即已表明拒絕之意,然由甲○於警詢時回答之內容綜合觀之(警卷第5至6頁;僅供彈劾證據使用),甲○當時係將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撫摸其身體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暨欲將其褲子脫下等行為之順序陳述完畢後,始提及其一直跟被告表示不要,並用手推被告之肩膀欲將其推開等語,足見甲○當時陳述之真意,已含有不同意被告所為之意,並非已承認案發當時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未違反其意願。故甲○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陳述用語,雖與偵、審中所述略有不同,然其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手指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前後一致,實難僅因甲○就上開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而認其於偵、審程序中所為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況甲○於偵、審程序中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手指強制性交乙節之陳述,復與上開各項補強證據所顯示出之事實相符,其指證實堪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憑。
④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甲○當時下半身係穿
著緊身牛仔褲,倘甲○未同意被告之行為,被告如何能輕易將手伸入甲○下體,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云云。然查,就此甲○已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摸到下面,就要開伊牛仔褲扣子,扣子開起來之後,他就在那邊,他就插進去等語甚詳(原審卷第85頁正面)。又坊間市售之緊身牛仔褲,並非毫無彈性可言,且被告係以手指為之,並非以陰莖為之,倘在不顧被害人陰部是否受傷之情形下,強行自前方褲頭伸入被害人內褲後,再將手指彎曲摳入陰道內,亦非不可能。參以甲○陰部確因此受有小陰唇內側直徑0.5公分之擦傷及點狀擦傷各二處,處女膜邊緣可見二處裂痕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當時應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手指強制性交,否則,當不致如此。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⑤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案發當時○○國小操
場上已有很多運動之民眾,若甲○不願意,應可大聲呼救,何以甲○不呼救呢?云云。查案發當時係冬季之凌晨5時許,除有照明之處所外,○○國小校園內其他處所仍屬一片漆黑,此有○○國小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又經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5時許(翌年之相當日、相當時間)前往○○國小實地勘察並繪製現場圖,經該局勘察完畢後函覆稱:據被害人印象中案發地點係在校內學務處前樓梯處,學務處前約70公尺即係操場,中間並無建築物遮蔽,僅操場旁有一排樹木,另在學務處前隱約可聽見民眾聊天的聲音,早上5時許已有約25名民眾在操場跑道上運動等情,固有該分局101年12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圖一份、現場拍攝照片六幀為憑(原審卷第37至40頁)。惟觀之上開勘察結果及所附現場圖、照片,當時○○國小校園內,除有照明之處所外,仍屬一片漆黑,且案發樓梯處距離民眾運動之操場尚有70公尺,難謂甚近,案發地點與操場間雖無其他建築物遮蔽,然仍有一排樹木圍繞在操場旁,則依當時天色昏暗、能見度差(此觀原審卷第39頁右下方、第40頁照片即明),復有一排樹木間隔其間之情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非無可能因對周遭環境之評估,認為當時並無求援可能,或因基於當時除感受性自主權受到侵犯外,尚無身體、生命之立即危險,倘貿然求救未成功,反而會惹惱被告而造成自身安全更大危害之顧忌,致未予喊叫,尚無悖常情。況甲○當時年僅14歲餘,尚屬年幼,於初逢被告性侵害之際,飽受驚嚇而不知所措,致未採取求援之舉,實亦符常理。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本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經過被告之撫摸行為,
已經引發某種程度之性衝動,故甲○陰道口才會有中量乳白色分泌物,且被告之手指始能輕易進入甲○之陰道深處,是甲○於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之初,顯然沒有表示不同意,被告亦因此認甲○同意其所為。從而,被告應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手指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女性敏感部分如下體、陰道於受刺激時,大抵均會產生乳白色分泌物,此乃「生理上」之自然反應,不因「心理上、意志上是否同意、自願」而有所不同。至於其分泌物量之多寡,則視個人體質及所受刺激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是即便上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之陰道口有中量之乳白色分泌物(警卷第12頁證物袋內),亦難因此即反推甲○於被告以手指性交時,係處於同意或自願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尚屬無據,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⑦承上各情,足見被告所辯,均僅係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甲○之拒絕、推阻,先強行以手
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並以手指強行插入甲○陰道,待因甲○抗拒,轉而強壓甲○頭部企圖使甲○為其口交,不成後再強拉甲○之手撫摸套弄其陰莖,其主觀上顯已具備侵害甲○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並足使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到妨害,其屬違反甲○之意願,殆無疑義。又被告上開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既遂)、強壓甲○頭部欲使甲○為其進行口交(未遂)之各行為,係基於該次同一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之,且係於時間極端密切接近下所為,又係侵犯甲○同一次之性自主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純接續一罪(強制性交既遂)即可。至於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前之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及以手指強制性交後之強拉甲○之手撫摸套弄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為,均屬該次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二罪,並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甲○係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警卷第11頁證物袋內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然因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參被告之年籍資料),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係經由網際網路「即時通」結識,初次相約見面,被告即因性慾衝動,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因此侵害甲○對自己身體與性自主之權利,復造成甲○受有小陰唇內側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仍設詞否認違反甲○意願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部分之犯行,及迄至原審審結時,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暨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與外婆同住、父母均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以手指插入陰道強制性交部分),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