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清龍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清龍與 杜建益 係鄰居,何清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杜建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持未扣案之不詳器具,撬損由杜建益管理使用而停放在其上揭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田昊瑋 )油箱蓋,致油箱蓋只剩一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杜建益,嗣經杜建益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杜建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姓名固為田昊瑋,有車號查詢汽車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該車為 范志煌 出資購買後登記於田昊瑋名下等情,業據證人范志煌於本院證稱:這台小貨車是我以
4萬5千元向我舅舅購買,因為我有欠稅,無法登記,所以登記在被告姊姊 杜錦蓮 兒子田昊瑋名下。又因為我和杜建益工作上互相配合,而我沒有駕照,所以這台車子都是杜建益使用,鑰匙由杜建益保管,並停放在杜建益住處附近,約已有二年之久等語(本院卷第52頁以下)。證人范志煌上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杜建益所述相符(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以下),堪信屬實。則上開小貨車雖係證人范志煌所出資購買,並登記予田昊瑋名下,惟既由杜建益所實際保管使用,對該小貨車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杜建益並非合法之告訴人 云云 ,尚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撬損告訴人上開自小貨車油箱蓋云云。經查:
㈠證人杜建益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上揭自小貨車的鑰匙
放在伊這兒,該自小貨車也是伊在使用,案發當時該車輛停放在伊住處前,案發當日凌晨約2時30分許,伊的朋友 洪鴻仁 剛好與伊一起住在伊上揭住處一樓房間,洪鴻仁有聽到屋外有聲響,洪鴻仁說怎那麼吵,洪鴻仁透過一樓房間窗戶,看到窗戶旁停放的車輛旁邊有人在撬東西,洪鴻仁叫伊起床起來看,伊透過窗戶的縫,看到是被告還在拿伊看不清楚的工具撬該車輛的油箱蓋,伊把窗戶打開,被告就趴在地上不動,伊便說已經報警了,被告才跑回他家內,伊接著去敲被告家的門,被告的媽媽叫被告不要開門,而油箱蓋遭被告撬壞變成只剩一半等語(核交字卷第3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並據證人洪鴻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住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家只有一層樓,打開窗戶就可以看見停在外面的上揭自小貨車,伊當天睡到一半聽到外面有聲音,伊看到外面有一個黑影在車子油箱那一側不知道在做什麼,但有發出聲響,伊就叫告訴人起床,伊與告訴人一起看被告在油箱蓋旁弄了一陣子,後來告訴人打開窗戶,被告就趴下來,告訴人對被告說,有報警了,被告就衝回家,當日伊有看到被告的臉,確定本案是被告做的等語(核交字卷第4頁),經比對告訴人及證人洪鴻仁所述,渠等就如何察覺被告毀損上開自小客車油箱蓋之過程及被告於事跡敗露後之反應等節,均互為吻合。
㈡又證人杜建益於原審證稱「(這是否案發當天晚上車子停放
位置,如照片所示?提示警卷第15頁編號二照片)是」、「(上開照片該台藍色自小貨車旁邊窗戶,是否就是你家窗戶?)是,他剛好趴在水池旁邊。」、「(審判長請證人以原子筆標示三角形符號於上開照片,表示當時看到被告所在位置)證人所繪被告位置係於其住處一樓窗戶與上揭自小貨車中間處」、「(當時你所說的透過窗戶看到被告是指上開照片的窗戶嗎?提示警卷第15頁編號二照片)是,這是我房間的窗戶。」、「(洪鴻仁當時是透過哪個窗戶看到何清龍?)也是這一個窗戶,因為那是冬天,那個窗戶只有開這樣而已。」(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有開一個縫?)是,剛好起來看,因為他不認識他,說高高瘦瘦黑黑的,他就直接叫我起來,因為他敲的很大聲,本來很入睡,聽到聲音時我馬上爬起來,因為這個地方剛好一個人可以爬起來,都不會很大。」(原審卷第30頁),且有警員 鄭文慶 於案發當日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所拍攝上揭自小貨車停放位置照片(警卷第15頁編號二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問:
照片上所顯示有窗戶這一戶住戶,是告訴人的住家嗎?提示警卷第15頁編號二照片)是,他增建的。」、「(你有無印象102年1月4日當天你說你慶生回來,告訴人藍色自小貨車是否就停放像上開照片所示?)應該有。」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又上開自小貨車之油箱蓋位於副駕駛座一側,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3頁背面)暨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一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則該自小貨車之油箱蓋既位於副駕駛座一側,且被告亦自承案發時該車輛停放位置如警員所拍攝照片(警卷第15頁編號二照片)所示,即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油箱蓋一側)係貼近告訴人住處一樓房間,堪認證人杜建益、洪鴻仁前揭所證係透過警卷第15頁編號二照片上所示窗戶看到被告作案經過等語,核與客觀現場情狀相符,應可採信。再依告訴人杜建益所提出之現場模擬照片觀之,被告當時就蹲在窗下,告訴人住處前適有路燈充為照明,案發當時縱係在深夜,告訴人自窗內即可清楚查知被告,亦有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杜建益於原審即證稱:我看了之後就是何清龍,我把窗戶開起來,他就趴在地上沒有在動,後來我就說我已經報警,你都不用動,你現在跑人家都認識,他就跑到他家內。當時何清龍跟我只有差不多一個人的距離,只是中間有隔著窗戶而已。我出去他已經跑到他家,我去敲他的門他都不敢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6頁)。則告訴人杜建益既於發現被告後,隨即追出,尾隨前往被告住處敲門。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案發當時家裡有人來敲門,敲很大聲,對方叫伊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證人 何李月英 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1月4日凌晨,告訴人有去伊住處敲門,但伊不知道時間等語(核交字卷第13頁背面),足認告訴人自無可能誤認。被告辯稱杜建益、洪鴻仁於冬天夜半,自有燈光之屋內朝外觀看,無從看到毀損油箱蓋之人即為被告云云,顯非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102年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伊
在家睡覺云云(核交字卷第10頁),嗣於原審改稱:伊有個證人可以證明伊案發當時幾點回家云云(原審卷第13頁背面),固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張良君 證稱:伊在小吃店工作,102年1月4日被告來店裡消費,被告喝醉在店裡包廂休息,伊差不多2時40分、50分叫醒被告,被告自己獨自回家。被告開車回家約須時15到20分鐘云云(原審卷第32頁背面)。換言之,倘證人張良君證詞可採,被告返家時間應在同日凌晨2時55分至3時10分之間(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然依告訴人杜建益上開證詞,伊發現被告破壞油箱蓋後,乃追出尾隨前往被告住處敲門,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嗣因敲門未獲回應,乃返回住處取來相機拍攝上開自小貨車油箱蓋遭毀損照片3張,照片上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13/1/4
02:51:45、02:53:23、02:55:11等情,亦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0、41頁)。則告訴人拍攝照片時間既為同日凌晨2時51分,顯見被告當時已在住處內,證人張良君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上揭自小貨車油箱蓋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何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撬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上揭自小客車油箱蓋,致告訴人修復油箱蓋而支出新臺幣300元,有估價單可憑(原審卷第39頁),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堅不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財損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持以撬損自小貨車油箱蓋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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