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黃清水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水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家屬 郭茂松郭義汶林郭月桂郭昭良 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該判決於101年
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1年7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餘均未支付,亦未主動、親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清償事宜,且經原審訊問受刑人,請其提出履行之方法時,受刑人均未提出給付賠償之方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影響被害人家屬權益甚鉅,難認受刑人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因為腰椎開刀無法工作,且因房子遭法院拍賣,須處理房子事宜,不是故意不賠償,而且伊已經給付20多萬元了,請法院明查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家屬郭茂松、郭義汶、林郭月桂、郭昭良支付如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內,該判決於101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1年11月
30日以雲檢文強101執緩101字第31655號函通知抗告人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並將支付之證明文件郵寄雲林地檢署,惟抗告人僅於101年7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郭昭良申設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帳戶內後,截至102年9月12日被害人家屬郭昭良具狀陳報抗告人還款情形之日止,長達1年1月餘之期間內,抗告人均未再償還被害人家屬分文,亦未主動、親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清償事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上揭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被害人家屬郭昭良之陳報狀及所提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各
1份附卷可考,且為抗告人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抗告人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
8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按,抗告人既同意以上開條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應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惟其獲緩刑判決確定後,卻以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於101年7月18日後,至原審102年12月2日庭訊之日止,長達1年4個月之時間內,均未依判決所定之上開履行方式為給付,顯見其係為邀緩刑寬典,始恣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於該案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如期還款時,亦應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或商請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後,再提出給付賠償之方式,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抗告人不僅一直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條件履行,甚至於被害人家屬郭昭良於
102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復經原審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12月2日訊問抗告人,請其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方法時,抗告人仍無法提出給付賠償之方式,顯見抗告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再依抗告人該案判決書所載:「為確保被告(指抗告人)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改過遷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訴人郭茂松及被害人 郭張秀美 之家屬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等語,足見抗告人向被害人家屬履行緩刑條件,為該判決法院對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倘若容任抗告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逃避刑責後,再藉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拒絕履行,所為幾乎等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以換取緩刑之寬典,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附件所示負擔為履
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家屬,並為妥善之處理,僅以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拖延卸責,無視於其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第項內容相對人(黃清水)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郭茂松、郭義汶、林郭月桂、郭昭良)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含車損)。給付方式如下:
⒈第1期101年7月18日前給付20萬元。
⒉第2期101年8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⒊第3期101年9月28日起至168期,每月1期,每月28
日前各給付3千元,第169期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共計50萬。若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相對人同意將上開調解金額匯入聲請人郭昭良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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