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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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林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筠 被告 林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9,501元,及其中新台幣428,501元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3年4月29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年息1.5%計付,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93年3月11日登記完畢。惟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土地結果,僅受償712,499元(含至102年7月31日之利息141,000元及本金571,499元),尚餘本金428,501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計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141,000元猶未獲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茲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猶有前揭金額未獲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自102年8月1日起加給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61,70元,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本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