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秀
莊阿鈗黃坑黃明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象棋各壹副及賭資現金共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永秀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當場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50元、撲克牌及象棋各1副,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永秀等4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本件當場查扣之撲克牌及象棋1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55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自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