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吳承睿被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被告 陳冠廷
劉光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09號、106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部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部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光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政諺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會以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
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張政諺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租用如附表一所載之IP位址「107.160.68.148」等VOS遠程系統IP,在網路上以「騰訊管家」為代號,招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代號「水舞」、「薇閣」、「虎爺」及「摩羯座」等下游詐欺系統商及 郭永華張友信蔡凱文 ,並在臺中市○○區○○路○○○號等地點,備妥相關電腦設備,在以上開租用如附表一所載之VOS遠程系統IP,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作為詐欺機房傳送詐欺語音訊息或變更顯示電話號碼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之工具,並按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牟利,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款項並存入張政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陳冠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奕安則於106年2月底某日起,亦與張政諺及前揭系統商與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陳奕安以每月5千元為代價,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張政諺,另為張政諺以每月5千元向陳冠廷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張政諺即以上開2帳戶收取下游詐欺系統商及詐欺機房匯款與支付租用伺服器及如附表一所載VOS遠程系統IP租金之用;陳奕安並為張政諺領取前開陳奕安與陳冠廷帳戶中之犯罪所得約60萬元。
三、吳承睿於106年3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網路上以「偉士牌電信」為代號,招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代號「系統-準優質外撥」、「麥克電信」、「金穩」及「摩羯座」等下游詐欺系統商及代號「敖吸金」、「豪門深似海」、「麥當勞」、「全職殺手」、「雙刀火雞」、「威鑫虎」等詐欺機房成員,由吳承睿備妥相關電腦設備,在臺中市○○區○○路○○○號等地點,以其租用如附表二所載之IP位址「37.59.53.101」VOS遠程系統IP,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作為詐欺機房傳送詐欺語音訊息或變更顯示電話號碼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之工具,並按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牟利,共計獲利45萬元。該款項並存入劉光澄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冠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底),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月5千元代價提供予陳奕安,再由陳奕安提供予張政諺作為收取下游詐欺系統商及詐欺機房匯款與支付租用伺服器及如附表一所載VOS遠程系統IP租金之用(即事實欄一部分所得)。
五、劉光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16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6000元代價提供予吳承睿,作為吳承睿收取下游詐欺系統商及詐欺機房匯款與支付如附表二所載VOS遠程系統IP租金之用(即事實欄三部分款項)。嗣經警對張政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物品,並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查本案各被告之住居所雖均未在臺南,然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陳奕安所參與下游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該另案共犯郭永華、張友信、蔡凱文之詐騙機房係設於臺南,業據郭永華、張友信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87至492、512、522頁),是本案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即犯罪地在臺南,且被告3人與共犯郭永華、張友信、蔡凱文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另共犯陳冠廷、劉光澄係將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政諺、吳承睿,以此方式幫助該二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6條第1項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案各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對其他被告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包括詐欺取財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陳奕安、陳冠廷對上開事實一至四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㈠、被告張政諺在偵查中供稱:「我線上先找線路,找外國人的線路來做測試,看看電話通不通,看能不能撥打跟能顯示什麼號碼,就去論壇找需要的客戶提供給需要的人。我是以6秒鐘0.17元收費。我是做系統商。我租的是國外伺服器,伺服器在美國,用PAYPAL付款,我用陳奕安的中國信託帳戶付款。我向他借帳戶使用。還有陳奕安提供的陳冠廷帳戶。陳奕安工作是提供帳戶跟領錢,他領陳冠廷的帳戶的錢。(問:郭永華詐騙機房電腦鑑識畫面,詐騙機房電腦中為何有你的帳戶還要求要自存?)應該是我給我下線系統商做使用,他可能拿去給的客戶做使用。(問:106年4月12日0000-000
000通訊監察譯文,你說你的客戶中沒有詐騙機房,為何要假冒順風快遞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我現在在使用手撥系統,我想試試看群呼系統跟我下線借用的平台跟語音檔,測試回撥的數量還有是否線路有作假,看看電話回撥是不是真的人在接聽。有實際接通大陸民眾,測試完了後看看是不是真人接聽電話,不是錄好的語音檔後,我就掛掉了,測試看看線路能不能用而已。(問:106年4月12至18日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為何你在12日到18日都在假冒順風快遞?)這是間接測試,我不是連續每天都在測。測試這麼多天是要尋找新的線路看能不能使用。測試顯號可能是我的下游打不出去,叫我幫他做更改,看有沒有比較好的線路或顯號比較好撥打,叫我幫他做測試。他會給我一組顯號,都是大陸手機號居多。我的SKYPE暱稱是騰訊管家。我的客戶有水舞、薇閣、摩羯座、虎爺等。(問:為何要設定成當地的號碼?)因為是客戶的需求。(問:手機+110很容易被擋,是何意?)線路會打不出去,也是因為老外線路的關係,手機+110應該是做詐騙使用。我有下線要的截圖照片傳給水舞給他參考,我傳給他山東濟南順風快遞的圖片是回撥的數量,讓他知道線路好不好用。(問:健康健檢診所說南寧很難打,山東也是,你回說顯號嗎?我改改看,是何意?)他要打山東南寧這個區域打不進去,要請我幫他做測試,看有無線路可以給他做使用。他的顯號無法使用,也沒有適合的線路,所以叫他更改顯號」(見偵一卷第5至17頁);復於警詢中供稱:「我坦承提供vos系統網路線路供下游系統商撥打詐騙電話及替下游詐欺集團解決相關問題暨操作VOS網路電話系統處理,我從106年3月至106年5月20日止,應該獲利有100萬元。100萬元是我從事詐欺犯行由下游系統商收進來的VOS系統使用的話務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406至408頁)
㈡、被告陳奕安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初,是我用來作網拍使用的,一直到今年106年2月才借給張政諺」等語(見警一卷第310頁);偵訊中供稱:「陳冠廷的中國信託帳號從何來是我向陳冠廷租的,一個月5千元。我跟他說要用來收款,但是收什麼款我沒跟他說。張政諺問我有無認識的要租帳戶,我就去幫他問。
我把我的帳戶借給張政諺付PAYPAL,他一個月給我5千元。
張政諺在放線路給客戶打電話到內地去做詐騙使用的系統商;(問:你多久幫張政諺領一次錢?)一星期一次,我領了10次左右,共領了約5、60萬,我從106年3月開始幫張政諺領錢」等語(見偵一卷卷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偵訊中所供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一個月5千元對價出租予被告陳奕安乙情相符(見警一卷第341至347頁、偵二卷第363至365頁),是被告陳奕安除交付自己帳戶供被告張政諺從事實欄一不法行為使用外,亦為被告張政諺向被告陳冠廷租用帳戶使用,更為被告張政諺領取下游詐騙集團系統商或機房成員匯入之款項。而被告陳冠廷確是以每月5千元代價出租帳戶資料予陳奕安、張政諺使用。
㈢、被告吳承睿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是承租VOS系統平台,供電信詐欺機房及電信詐欺系統商作為發話給被害人使用,並由我負責竄改電話門號取信被害人以利下游電信詐欺機房及電信詐欺系統商之詐騙被害人金錢,但我只幫部分詐欺機房作竄改號碼而已,至於其他系統商部分我沒有幫他們竄改號碼。我對下游詐欺系統商以每分鐘收取1.5元至1.6元之費用,對下游電信詐騙機房,以每分鐘2.5元至2.6元之話務費收取費用。我skype代號係「偉士牌」。我下游配合的有「敖吸金」詐欺機房、「豪門深似海」詐欺機房、「麥當勞」詐欺機房、「全職殺手」詐欺機房、「雙刀火雞」詐欺機房、「威鑫虎」詐欺機房、「系統-準優質外撥」詐欺系統商、「麥克電信」詐欺系統商、「金穩」詐欺系統商、「摩羯座」詐欺系統商配合。我們都以skype作為聯繫方式。我單純提供網路平台線路供電信詐欺機房及詐欺系統商作為發話被害人之詐騙用途;另也對電信詐欺機房提供竄改電話門號以詐騙被害人之服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33至135頁);「我替電信詐欺機房及詐欺系統商提供發話,我只知道是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我用電腦測網路電話線路,要打去大陸的。應該是做詐騙。因為客戶反應線路不太好打,所以我就測試打編號5的手機看能不能打,如果可以的話我就可以跟客戶講說我測試可以打。我真正運作時間是在今年3月。劉光澄帳戶是我請下手匯款的帳戶。敖吸金是我的客戶,他叫我幫他改手機串號是因為他們會有想要的手機顯號,但是他們會要求我們幫他改,我就幫他改。他們改手機顯號做詐騙使用。37.59.35.101是我的IP。我轉租出去線路每分鐘2.6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3、偵二卷第210頁);「這些VOS遠程系統通話超過5分鐘紀錄1,535通,都是我下游詐欺機房或系統商以我提供之VOS系統發話詐騙電話給被害人的通話紀錄。我是從106年3月初開始至106年5月22日止,提供VOS系統網路線路供下游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及替我的下游詐欺系統商及電信詐欺集團解決相關問題暨操作VOS網路電話系統處理詐欺集團所要求之問題等等從事詐欺犯行」等語(見偵二卷第421至422頁)。
㈣、又上開被告張政諺、陳奕安、陳冠廷、吳承睿之自白,並有扣案電腦留存帳號資料與對話紀錄、節錄被告張政諺行動電腦SKYPE對話紀錄、廠商支出、全球WHOIS查詢紀錄、張政諺電腦伺服器IP、被告吳承睿電腦SKYPE聯絡人資料、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刑事偵查筆錄、哈爾濱市公安局及各分局電話號碼、詐騙話術稿、公安局電話號碼、節錄被告吳承睿行動電腦SKYPE對話紀錄、現場數位鑑識蒐證照片、被告陳奕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冠廷帳戶申請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劉光澄帳戶申請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張政諺扣案證物截取機房群撥被害人(群撥5分鐘以上)資料、吳承睿筆電內VOS通話超過5分鐘資料、張政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奕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劉光澄、陳冠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張政諺等中國信託帳戶詐欺之金額總收入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緝現場嫌犯位置圖等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5、63、
65、67、81至91、95、97、99、101、103、105、107、155、157、165、167、169、171至187、209至213、215、217、
219、227至237、251至263、323至327、353至377、435至43
7、547至575頁;見警二卷第5至139、141至207、213至501、529至534頁;見警二卷第535至567、619至631頁;見警三卷第445至449頁;見偵二卷第255至283頁)。是被告張政諺、陳奕安、陳冠廷、吳承睿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劉光澄固均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取得,並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以6千元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將提款卡和密碼賣給對方,對方是和我說要做運動簽賭使用,我沒有想到會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光澄在警詢中供稱:「該帳戶我於106年4月11日申請後,大約於106年4月16日左右就透過網路遊戲對話販賣給不詳的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25、427頁);證人即被告吳承睿於警詢中證稱:「劉光澄帳號000000000000是我以電腦網路向不詳之人所購買,我以6000元購得該本人頭帳戶以作為提供給下游詐欺機房及詐欺系統商做為繳費用途」等語、「劉光澄帳戶是我請下手匯款的資料」、「從106年4月16日到5月23日匯進來的錢都是機房給我的報酬」(見警一卷第137頁、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388頁);而被告劉光澄之上開帳戶於106年4月11日至106年5月22日存入金額共計603,300元,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529至534頁),堪信被告劉光澄上開帳戶業經被告吳承睿、張政諺做為經營詐欺集團系統商收取下游詐騙集團租用線路費用匯款使用。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台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劉光澄既生活於台灣社會,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劉光澄在警詢中供稱:「因我當時急需用錢,且對方要向我購買帳戶做為運動簽賭的人頭帳戶,所我才答應販賣人頭帳戶給他」等語、「我用郵寄寄掛號給對方,我寄了金融卡,密碼是寫在裡面一起寄,沒有寄其他東西,寄件地址是台中市西屯區或南屯區,寄件地址及收件人在我寄件當時都沒有去看過」、「向我要求提供帳戶的人還有當時我寄件的收件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一卷第431頁、偵二卷第360頁),可知被告劉光澄與自稱運動簽賭徵求帳戶之人聯繫,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劉光澄已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做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存入、轉匯相關款項,倘他人意在取得無餘額之帳戶使用,想當然爾即是要利用該帳戶存、提轉匯款功能。然一般正常公司或是自然人要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為了確保公司款項流向或資金往來之權利義務關係,正常營運、使用於正當目的之公司應會以公司自己名義開戶,縱使用他人帳戶亦會使用具信賴關係公司或是自然人之帳戶,以避免日後爭議。倘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於資金往來,應是基於不法使用之意圖或為掩飾身分,此為取得無財產價值之帳戶做為工具,要與一般詐欺取財是為獲得財物、財產情形不同,對此異常更應有較高警覺。被告劉光澄所寄係提款卡及密碼,應可知悉對方目的在於利用帳戶之提領轉帳,如此在對方未提供任何公司資訊及擔保下,如何能保證對方不會用以不法犯罪。然被告劉光澄在警詢、偵訊中所稱:「(問:為何要給不認識的人提款卡和密碼?)我缺錢,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360頁),可知被告劉光澄僅意在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對上開可疑之處或要求提供帳戶之人資訊均未加聞問,即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復參酌被告劉光澄供稱:「對方沒有還我提款卡,我後來在106年5月多聯絡不上後,我就去辦遺失申請補發」等語、「我和他不熟,對方沒有給我一個確定還帳戶的日期」(見偵二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劉光澄在交出帳戶前並沒有和對方約定取回提款卡之時間及返還方式,任由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資料。另被告劉光澄帳戶在106年4月11日至5月22日間即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被告劉光澄無法確認上開款項是否真正做為「運動簽賭使用」,更在無法聯繫對方後,仍未進行任何掛失或報警之程序,足見其不在意其帳戶資料如何被人使用,全然賣斷該帳戶之使用權。是以,被告劉光澄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簽賭以外之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僥倖心態,隨意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未加控管,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事,並未違背被告劉光澄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陳奕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張政諺係在105年3月31日、告陳奕安於106年2月共同從事上開提供線路予詐騙集團機房使用;被告吳承睿則係於106年3月份開始從事上開犯行,業據其等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78至79、248、275頁),而其等自當時已參與詐騙集團機房之犯行,其等固於106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張政諺、陳奕安、吳承睿以提供線路予詐欺集團組織進行牟利性之犯罪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張政諺、陳奕安、吳承睿自其等加入時起至行為終止時(本案查獲時)所為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觀之,上開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整體形成一個成員人數眾多,各職司負責工作,而利用詐欺取財犯罪從中牟利,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
二、核被告張政諺、陳奕安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吳承睿事實欄三,提供網路話務平臺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著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本案查無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以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等行為尚未達實現犯罪結果階段。是核其等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冠廷、劉光澄與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間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僅單純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被告張政諺、吳承睿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陳冠廷、劉光澄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法條,本院自應予以適用。另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陳冠廷、劉光澄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而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成立該條之罪,併此說明。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張政諺、吳承睿知悉其等所提供之網路話務平臺係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取財,而被告陳奕安則除提供自己帳戶使被告張政諺使用外,更為其租用陳冠廷帳戶並領取詐欺集團匯款予被告張政諺,而讓被告張政諺得以順利進行犯罪計劃並牟取利益,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下游該詐騙集團整體進行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張政諺、陳奕安、被告吳承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政諺、吳承睿提供其租用如附表一、二所載等VOS遠程系統IP,並做為網路話務平臺提供下游詐欺集團使用,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其等係各基於單一經營該平臺之犯意,任由各詐欺集團持續、接續使用上開話務平臺資源,主觀上係總體基於一個著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單一提供資源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對各詐欺集團之提供資源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張政諺、吳承睿之著手進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張政諺、吳承睿以一行為提供數個詐欺集團進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劉光澄之帳戶雖曾遭被告吳承睿出借予被告張政諺使用一次,業據被告張政諺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80頁)。惟依證人即被告吳承睿在偵查中證稱:「我有借劉光澄的帳戶1次給張政諺使用,他跟我說他要收系統商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1頁),可知吳承睿出借當時,被告張政諺已提供完話務平臺服務,而待系統商付款。與被告陳奕安、陳冠廷帳戶是先取得備用後,再進行下游詐騙集團成員間交易後匯款使用,二者情形不同。被告張政諺使用被告劉光澄上開帳戶,應屬事後幫助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此部分被告劉光澄並不成立幫助犯,併此說明。
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政諺、陳奕安、吳承睿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張政諺、陳奕安、吳承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三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時,即共同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亦係利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而牟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張政諺、陳奕安、吳承睿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查無被害人,致未能證明已遂行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冠廷、劉光澄部分則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另關於被告陳奕安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奕安犯罪時年紀尚輕、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認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被告陳奕安所參與之犯罪行為者是隱身在後之網路話務平臺,使詐欺集團機房得以大量對公眾散布訊息或進行詐騙,此犯罪之層級更較進行詐騙之成員們為高,風險不如進行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車手,卻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高。被告陳奕安除參與犯行並從中牟利外,更徵求其同學陳冠廷之帳戶使用,參與犯罪角色並非邊緣。尤其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亦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陳奕安參與詐欺集團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陳奕安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實可以正當方式獲得所需財物,家境勉持實非可以合理化其主觀犯罪圖利之理由,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案業經有未遂減刑適用,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奕安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陳奕安、陳冠廷、劉光澄均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不以自己的努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陳奕安以網路話務平臺參與下游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行為,圖以輕鬆方式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被告陳冠廷、劉光澄則交付金融帳戶供人非法使用,任由其等帳戶做為他人犯罪工具,此等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被告張政諺、吳承睿之行為,提供網路話務平臺大量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實體電話,以跨境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更提供測試以提供有效之線路,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此觀本案金融帳戶內大量由下游匯入之多筆款項及被告張政諺、吳承睿匯出上游之款項,即可得知。倘無被告張政諺、吳承睿之行為,詐騙集團實難如此隱身在後並橫行,是被告等人之犯行,非難程度更甚。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張政諺、吳承睿係平臺負責人,位居首要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張政諺犯罪期間較長、被告陳奕安在旁為被告張政諺實現取得犯罪所得,對於平臺運作,實不可或缺。復衡及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劉光澄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呈現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陳奕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以該條處斷,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等3人諭知強制工作。
九、被告陳冠廷前均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與被告陳奕安為同學,而貿然交付帳戶,因係一時失慮,致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後並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廷緩刑2年,然為使知曉尊重法治,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被告陳冠廷一定義務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
十、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陳奕安所參與之犯罪手法情節甚為嚴重,業如前論,本院斟酌詐騙集團猖獗,雖政府及執法機關一再宣導反詐騙且從嚴訴追量刑,惟詐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手法一再翻新,詐取無知百姓之財物不計其數,上開3位被告之行為更讓詐騙集團肆無忌憚進行犯罪。而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不論首謀或成員均應予重判,不宜宣告緩刑,更況是提供話務平臺,讓詐騙可以在短時間大量向被害人散布之人,其等所承擔的風險較小(不易被查獲),更不用實際進行詐騙即以輕鬆獲得高利,倘僅以前開被告等始終自白犯行,又無前科、本件又查無被害人下,置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主觀之惡性於不論,率以緩刑之宣告,不無輕縱詐騙犯罪之感,難認符合公平正義,自無給予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陳奕安緩刑寬典之理。
肆、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奕安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有獲得1個月5千元之代價,拿了幾次我忘記了,領錢沒有再另外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陳奕安雖在偵查中曾供稱:「張政諺以一個月1萬元的代價叫我幫他領款,這一萬元是另外算的,另有5千元是租帳戶,還有5千元要給陳冠廷,所以一個月要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然被告陳奕安在其他次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張政諺與我約定由我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給他,每月的薪資新臺幣1萬元,我領了2次,就是2萬元」(警一卷第288頁)、(問:你幫張政諺領這麼多錢,他給你多少錢?)共3萬元」、「我幫張政諺領錢還沒有另外收費」(見偵二卷第250頁)。是除可認定被告陳奕安有自被告張政諺獲得每月租用帳戶之5千元外,被告陳奕安為被告張政諺領款有無另外取得對價,總共因領款獲得之款項數額等節前後不一,難以認定。而被告張政諺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每個月給提供人頭帳戶的陳奕安5000至1萬元費用」、「每月我給陳奕安租用帳戶的費用是5000元,我總共給陳奕安租用帳戶的費用2萬元」、「我向陳奕安借帳戶有給他一個月5千元」、「我請陳奕安幫忙領錢是因為本子是他提供,請他順便幫忙」。(問:請陳奕安領錢有何好處?)一本一個月5千元,他提供兩本,如果有使用才給錢,沒使用就給一本的錢,因為有一本陳奕安的帳戶固定會打錢給老外廠商」等語(見警一卷第40、75頁;偵一卷第8至9、13頁)。所證僅有給被告陳奕安租用帳戶的錢,並無領款之額外薪資,而其給被告陳奕安款項亦可能包括要轉交給被告陳冠廷租用帳戶款項,是無法遽論被告陳奕安有自領款行為獲得報酬。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陳奕安有每月領得5000元之租用帳戶款項。而其在警詢中供稱:
「(問:出租帳戶的每個月5千元報酬領到何時?)106年5月時,之後就被查獲了」、「我自106年2月底開始至今,我目前已前張政諺拿到2萬元酬勞了,扣案編號21的4千元中有1千元就是張政諺給我的酬勞花費剩下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75頁」,核與張政諺前揭所證數額相符。參酌被告陳冠廷在106年3月提供帳戶至被查獲止已領得3個月1萬5千元(詳下述),被告陳奕安在同年2月已提供帳戶,確實會多領1個月5千元,故其警詢中所述共領得2萬元乙情,符合事證,可以認定。是扣案附表三編號14之1千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1萬9千元亦應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政諺於警詢中供稱:「我、陳冠廷、劉光澄帳戶,這幾個帳戶裡面大約獲利100萬元是我的詐欺所得不法獲利」等語(見偵二卷第411頁),雖其在本院審理時再供稱其取得之100萬元中僅賺到4、50萬元,惟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成本,仍應以100萬元認定為犯罪所得;被告吳承睿在警詢中供稱:「從106年3月至106年5月22日止,我應該有獲利45萬元。45萬元是我從事詐欺犯行由下游系統商及電信詐欺機房收進來的VOS系統使用話務費用」;被告陳冠廷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伊有拿到每月5000元之提供帳戶報酬,伊連續3個月拿到3次共1萬5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44頁、偵二卷第364頁、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劉光澄在偵訊中供稱:
「我有拿到賣帳戶的6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60頁),是上開各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所得,就扣案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11)應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除附表三編號7、11、14為犯罪所得外,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政諺、吳承睿、陳奕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其等在警詢中供承明確;另被告陳冠廷、劉光澄的金融卡因其等交付支配權予被告張政諺、吳承睿使用,應認亦屬被告張政諺、吳承睿所有用以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廷、劉光澄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本件被告陳冠廷、劉光澄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被告張政
諺、吳承睿做為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後,所獲得利益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二人之帳戶是做為被告張政諺、吳承睿提供話務平臺服務後,供下游詐騙匯款,其等在交付時被告張政諺、吳承睿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陳冠廷、劉光澄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又本件被告陳冠廷、劉光澄之帳戶內款項是詐騙集團系統商或機房使用話務系統後,按時間計算之使用費用,並非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受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非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陳冠廷、劉光澄帳戶僅消極做為受付款項之工具,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將被害人款項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之工具。其等帳戶款項進出是證明了被告張政諺、吳承睿有參與詐欺並獲利,並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行為或犯罪所得,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陳冠廷、劉光澄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二人帳戶中之款項與被告張政諺、吳承睿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廷、劉光澄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政諺使用之VOS遠程系統IP一覽表:
┌──┬────────────┬─────────────┐│編號│VOS遠程系統IP│通話超過5分鐘件數│├──┼────────────┼─────────────┤│1│107.160.68.148│462│├──┼────────────┼─────────────┤│2│108.61.145.252│76│├──┼────────────┼─────────────┤│3│191.96.12.200│4614│├──┼────────────┼─────────────┤│4│198.154.125.144│553│└──┴────────────┴─────────────┘附表二:吳承睿使用之VOS遠程系統IP一覽表:
┌──┬───────┬────────┬─────────┐│編號│VOS遠程系統IP│詐欺系統商或機房│通話超過5分鐘件數││││代號│││││││├──┼───────┼────────┼─────────┤│1│37.59.53.101│14000│277│├──┼───────┼────────┼─────────┤│2│37.59.53.101│15000│39│├──┼───────┼────────┼─────────┤│3│37.59.53.101│19000│456│├──┼───────┼────────┼─────────┤│4│37.59.53.101│25000│71│├──┼───────┼────────┼─────────┤│5│37.59.53.101│36000│263│├──┼───────┼────────┼─────────┤│6│37.59.53.101│38000│18│├──┼───────┼────────┼─────────┤│7│37.59.53.101│39000│84│├──┼───────┼────────┼─────────┤│8│37.59.53.101│52000│10│├──┼───────┼────────┼─────────┤│9│37.59.53.101│53000│308│├──┼───────┼────────┼─────────┤│10│37.59.53.101│54000│9│└──┴───────┴────────┴─────────┘附表三┌─┬──────────┬──┬─────────┬────────┐│編│名稱│數量│所有(持有)人/│沒收依據││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SUS手提電腦│1台│張政諺/編號1│刑法第38條第2項│├─┼──────────┼──┼─────────┼────────┤│2│SAMSUNG手機(含門號│1支│張政諺/編號6│刑法第38條第2項│││00000000000SIM卡1張││││││)││││├─┼──────────┼──┼─────────┼────────┤│3│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張政諺/編號7│刑法第38條第2項│││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手機1支(IMEI:86086│1支│張政諺/扣於臺中市│刑法第38條第2項│││0000000000號)○○○區○○○路○段288││││││號12樓││├─┼──────────┼──┼─────────┼────────┤│5│張政諺中國信託商業銀│1張│張政諺/編號12│刑法第38條第2項│││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VISA卡││││││││││├─┼──────────┼──┼─────────┼────────┤│6│Wi-Fi分享器│1台│張政諺/編號17│刑法第38條第2項│├─┼──────────┼──┼─────────┼────────┤│7│現金4萬元│4萬│張政諺/編號10│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8│Acer手提電腦│1台│吳承睿/編號2│刑法第38條第2項│├─┼──────────┼──┼─────────┼────────┤│9│台灣大哥大手機│1支│吳承睿/編號5│刑法第38條第2項│││(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IPHONE手機1支(含門│1支│吳承睿/編號9│刑法第38條第2項│││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現金4000元│4張│吳承睿/編號13│刑法第38條第2項│├─┼──────────┼──┼─────────┼────────┤│12│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吳承睿/編號16│刑法第38條第2項│││(門號:0000000000號││││││)││││├─┼──────────┼──┼─────────┼────────┤│13│劉光澄中國信託商業銀│1張│吳承睿/編號14│刑法第38條第2項│││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4│現金1千元│1張│陳奕安/編號2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15│陳冠廷中國信託商業銀│1張│陳奕安/編號22│刑法第38條第2項│││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6│陳奕安中國信託商業銀│1張│陳奕安/編號23│刑法第38條第2項│││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7│IPHONE手機│1支│陳奕安/編號28│刑法第38條第2項│││(IMEI:00000000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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