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飲用酒類,飲畢因服用酒類反應力較為遲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當日17時許開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於當日17時25分許,丙○○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忠孝路口時,左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不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有自然光線,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甲○○,致甲○○頭部創傷、下背及右膝挫傷。嗣警員前往處理時,丙○○隨向警方自首(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案經被害人甲○○之妻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96年3月5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