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就保護令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對之再為抗告。是當事人對此項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其母親、胞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相對人娘家叫囂,辱罵相對人「討客兄」及偷錢,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 洪吳極 及證人 許洪寶 於證述屬實,且再抗告人私下有告訴警員 吳兆青 謂相對人「討客兄」,亦經當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吳兆青證述無訛。足見再抗告人確實於夥同其母及弟至相對人娘家質問時,說相對人「討客兄」及拿其錢財等語,不論其係公然指摘或私下向警員陳述,均已使相對人及其父、母在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再抗告人之此等不法侵害即屬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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