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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