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5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羅彥斌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羅彥斌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80元,及
其中59,606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7
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80
元,及其中59,606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
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延滯期間
,應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72,180元,及其中本金59
,606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5
年11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