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紫茵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林伯虎 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伯虎1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依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5月21日駕駛訴外人 翁碧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林柏
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 林伯松 傷重不治死亡。系爭汽車係由翁碧向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汽車第三
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告僅理賠林柏
松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王梅雪 系爭強制險保險金2,018,526
元,惟對於支出喪葬費等費用之林伯虎卻拒不理賠。嗣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應由伊
給付林伯虎喪葬費等費用共101,397元,然伊係經系爭汽車
所有人翁碧同意駕駛該車之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約
定,伊亦為被保險人,且喪葬費用應在系爭第三人責任險承
保範圍內,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林伯虎101,397元等語。為此
,依保險法第95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翁碧表示其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
故原告並非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又被告業已
依約給付林王梅雪系爭強制險保險金金2,018,526元,而依
系爭判決之認定,林王梅雪受領之上開賠償金額,已逾其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1,204,720元,被告自無依系爭第三
人責任險契約再為賠償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行駛接
近青年路2段與文鳳路口時,未留意其左後方內側車道是否
有其他車輛接近,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直接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適有林伯松亦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85.9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95mg/L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內側車道,因系爭汽車突向左侵入系爭機車所在之內
側車道,系爭機車因此與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發生
碰撞,致林伯松人車倒地。林伯松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
5月26日上午7時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林王梅雪為林伯松之母,已因系爭事故領取系爭強制險保險
金2,018,526元;林伯虎為林伯松之兄,因林伯松死亡,已
支出醫藥費18,895元、墓園費50,000元及治喪費87,100元。
其2人因林伯松之死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本
件原告賠償其等損害,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
付林伯虎101,397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 翁碧前 於104年4
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向
被告投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27日起
至105年4月24日止,依據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保單條款第1
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節,有被告提出之
汽車保險單、第三人責任險專用保險單條款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亦堪審認。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汽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汽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該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甚
明。再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包括
「列名被保險人」與「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
列名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翁碧而非原告,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後,翁碧均未報案陳明該車遭竊或遺失,且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亦已依強汽法之規定理賠林王梅雪2,018,526元,足
徵原告應有徵得翁碧之同意使用該車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原
告並非附加被保險人,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逕向林伯虎給付101,397
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
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
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
於90年7月9日增訂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責任保
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
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
付義務, 爰增 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依此
,受害第三人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為其
固有之請求權。而該項規定所稱之「責任確定」,係指第三
人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
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
第三人之權利亦同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已確定,林伯虎得依系爭判決向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101,397元乙情,應屬無疑。而原告乃系爭第三人責
任險契約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其自得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主張權利。而系爭判決既於
林王梅雪已受領之系爭強制險保險金2,018,526元外,另外
判決原告應賠償林伯虎喪葬費等費用共101,397元,該喪葬
費等費用即為「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
」,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為系爭第
三人責任險契約承保範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5條請求被告
逕予給付林伯虎101,39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伯虎101,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