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帆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6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帆君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陳耀燦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計參枚、「陳耀燦」印文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陳耀燦」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計參枚、「陳耀燦」印文共計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帆君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1年1月中旬止,在設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日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行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職務,此間於99年11月16日因下班途中發生行車事故,欲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遂於10
0年7、8月間某日,透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保險業務員 黃寀綺 之介紹,委託該公司另一名保險業務員 沈坤英 (所涉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詎蘇帆君明知其並非於日常下班應經途徑中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不得據此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投保單位即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陳耀燦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職務上保管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陳耀燦大小章各1顆之機會,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份)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盜蓋日行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耀燦印章(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載)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沈坤英,佯稱已取得日行公司授權得自行處理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日行公司;又沈坤英因文件未齊備,乃於
101年3月間,另行要求蘇帆君轉請日行公司在其他申請文件上蓋用日行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詎蘇帆君明知其斯時業已離職,先託詞不方便回公司用印為由加以拒絕,其後復明知日行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可自行刻印該公司及負責之大小章,為求順利申請保險理賠,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同意並利用不知情之沈坤英於101年7月7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吉利 鎖行,委由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耀燦」之印章各1顆,再由沈坤英以上開偽刻之印章進一步偽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欄內,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份)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並填載其餘事項後,進而偽造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份),用以表示投保單位即日行公司及負責人陳耀燦同意蘇帆君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同時證明蘇帆君係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職業傷害,之後於
101年10月2日持以行使而前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日行公司及勞保局審核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正確性,惟因勞保局認蘇帆君上開行車事故並非於日常下班之應經途徑中所發生,隨即於101年10月18日發函予日行公司表示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事,日行公司自此查覺有異,經比對勞保局所附上開文件上之日行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實際大小章印文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帆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范雅惠 、日行公司副理 王惠君 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坤英、證人黃寀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8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份)影本各1張、告訴人日行公司所提供之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1張、另案被告沈坤英提供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本(第1份)1張、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共1份及吉利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等在卷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日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職務上保管日行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機會,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自行盜蓋日行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此部分行為已構成盜用印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盜蓋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份)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雖亦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於其上,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盜用印章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容有誤會,(因盜用印章、印文罪係列於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沈坤英、吉利鎖行偽造「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耀燦」之印章各
1顆,並由另案被告沈坤英據以偽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內,進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前往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係屬於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另案被告沈坤英偽造「日行科技有限公司」、「陳耀燦」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利用另案被告 沈英 偽造「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耀燦」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文書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利用另案被告沈坤英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盜用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僅係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即擅自盜用告訴人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偽刻印章後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文書內「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耀燦」之印文,進而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日行公司達成和解,同時依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於102年11月25日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 白永恩 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 聖安娜 之家(下稱聖安娜之家),此有上開聖安娜之家所開立之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考,告訴人公司遂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范雅惠到庭陳述明確,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擅自持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盜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份)「投保單位證明欄」之印文各1枚,並非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份)原本,雖未經扣案,然其上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陳耀燦」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耀燦」印章各1枚,雖亦未經扣案,然目前仍由另案被告沈坤英保管持有之中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查卷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一│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無│││收據(第1份)││├──┼──────────────┼────────┤│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投保單位印章」│││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欄「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章」欄││││「陳耀燦」印文1││││枚│├──┼──────────────┼────────┤│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投保單位證明欄│││收據(第2份)│」「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耀燦」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