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相對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相對人雖已於二十日之催告期間內起訴,惟嗣後撤回起訴者,既與未起訴相同,自不得謂已經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於催告期間屆滿後,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獲准,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經聲請人依法異議,法院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調解程序中,相對人撤回起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及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提存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湖小調字第三0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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