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訴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被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憲同 ,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吳豐盛 、鍾自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60頁、卷㈣第7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及鍾自強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之過失,造成上訴人支撐工程型鋼架設完成後遲延拆除,依民法第
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遲延拆除期間之租金損失新台幣(下同)812萬2620元。惟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其支撐工程所使用之型鋼乃屬租賃,該支撐工程期間(含上開遲延拆除期間)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租金,並減縮請求740萬8726元;或選擇合併依原請求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其水平支撐工程之使用型鋼係新增部分,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則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與原請求即型鋼架設期間之代價有所關連,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及減縮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基於租賃或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萬8726元本息部分,主張為公法事件,請求移送至行政法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認應屬私法事件,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又以裁定有脫漏為由,請求移送行政法院,再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0號卷可稽。準此,上開裁定業經公告並已送達,自有羈束力,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審判權。茲上訴人仍於101年2月17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9日、同月20日(以上均附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0號卷)、同年7月9日、同月29日(以上附於本院卷㈤第
892、945頁),先後以聲請狀、異議狀之名具狀,聲請移送行政法院,所執理由雖略有增減,惟實質上仍屬同一事由,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18日具狀聲請鑑定本件是否為公法事件(本院卷㈤第841頁),因本院上開裁定就此認定已甚明確,核無必要。上訴人再於101年5月20日請求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附於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80號卷),惟本院就聲請移送行政法院事件業已終結,亦無必要。準此,本院已就本判決涉訟部分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自得續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上訴人先後又於101年7月9日、同月13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同月19日、同月23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出具異議狀、抗告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狀、聲請裁定狀等(本院卷㈤第892、898、902、909、913、917、924至
930、935、937至938頁),請求重開準備程序,或請求廢棄或撤銷本院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同月31日宣示裁判程序,或對本院開庭通知函提起抗告,或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均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先後以本院未將上訴人本判決之請求移送行政法院,並行言詞辯論程序,乃違反行政訴訟法及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並觸犯刑法越權受理訴訟罪,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聲請本件承辦3位法官迴避,經本院分別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聲字第20號、同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9號、同年6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號,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已確定,此有上開卷證可按。惟上訴人復陸續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號、52號、59號受理(嗣均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均與上開裁定確定部分內容大同小異,核屬同一事由,此有上開卷宗內附有聲請狀、裁定可參,是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重複聲請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庸於上開案件終結前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得續行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同月23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出具異議狀、抗告狀、聲請裁定狀等(本院卷㈤第890、902、909、917、922、935、
937頁),請求廢棄或撤銷本院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同月31日宣示裁判程序,或對於本院通知到庭函提起抗告,或請求停止訴訟云云,亦無理由,不足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30日訂立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之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定伊應為施作開挖土方、支撐型鋼、拆除型鋼及回填土方,工程款合計為4233萬9390元。訂約後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其中水平支撐、中間支柱、施工構台項目之設計規格,兩造並同意因變更規格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辦理。伊於91年4月11日進場施作,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後,被上訴人竟於93年7月27日通知伊另辦理支撐變更設計議價,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而為決標,惟該議價過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議價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53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招標及決標應為無效或不成立,議價契約亦應無效,故本件工程尚未辦理結算。由於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契約僅約定就施工之工資部分給付,至於型鋼材料屬租賃方式,伊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使用型鋼材料之租金。則該承攬期間之型鋼租金依市價計算,其中水平支撐型鋼租金計價1537萬4640元(僅請求553萬2177元);中間支柱型鋼租金計價257萬0310元(僅請求95萬5890元);施工構台型鋼租金計價140萬6000元(僅請求92萬0659元),合計為1935萬0950元,伊依租賃關係僅請求其中740萬8726元。若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則本件水平支撐工程為新增項目,依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及兩造於91年4月10日會議結論應依市場行情作為報酬給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063萬3359元,伊依承攬關係僅請求其中
740萬8726元。伊於92年1月25日施作完畢,被上訴人自應於翌日給付上開金額,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租賃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0萬8726元,及自施作完畢翌日即9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740萬8726元本息部分,經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載。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另行裁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約定連工帶料,已包含型鋼材料之使用及工資在內,並未另約定型鋼租賃或應另給付型鋼材料費用。且就支撐型鋼變更設計規格後,伊之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函請伊辦理議價,伊乃於93年7月27日與上訴人辦理議價,當日上訴人參與議價,且同意以底價承攬,有關型鋼部分工程款亦已辦理結算完畢。伊為國營事業單位,契約之執行均依政府採購法及雙方契約之約定,並無違法之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兩造既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再給付型鋼材料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租賃等法律上主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8726元,及自9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
工程中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因原契約所約定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型鋼之規格變更,兩造因而同意影響之價格另議,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30日提出支撐變更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議價前按上訴人施作進度依原契約之約定給付70%之工程款。
⒉兩造約定上訴人施工第一階段土方開挖及支撐部分,係限於
自開工日起至91年4月25日前施作完成。第二階段支撐拆除及回填土方部分,係限於91年9月30日前施作完成,而上訴人實際施作支撐完成至支撐拆除期間,工地「甲一區」部分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月25日止,「甲二區」部分自91年6月13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乙一區」部分自91年6月11日起至91年12月2日止,「乙二區」部分自91年8月5日起至92年1月4日止,「丙區」部分自91年7月16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
⒊兩造於93年7月27日就支撐規格變更議價以1212萬8200元(
未稅)計價。(上訴人對該議價是否有效及有無成立,有所爭執。)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型鋼部分之工程款,是否包括型鋼材料使用
之代價?上訴人得否依租賃或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使用型鋼材料部分?⒉兩造於93年7月27日就支撐規格變更議價是否有效成立?本
件支撐型鋼工程是否已辦理議價,並為結算及給付完畢?上訴人基於租賃或承攬契約,請求型鋼使用之租金,有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所約定型鋼部分之工程款,是否包括型鋼材料使用之代價?上訴人得否依租賃或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使用型鋼材料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價格項目均為工料分項計價,若連工帶
料會記載「含工料」字樣,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契約所約定水平支撐之工程款,僅為工資而不含材料,故不包括型鋼材料使用之代價,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使用之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觀之(原審卷㈠第37頁),系爭工程僅列出各項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並未就型鋼材料使用之代價及工資分別表列,亦未記載上開部分僅為工資或僅為材料費用,且綜觀契約全部內容,復未就型鋼材料使用之代價另為約定,足徵上開工程明細表所記載之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已包含型鋼材料之使用及工資在內,而非僅為工資甚明。否則,豈有支撐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僅約定架設型鋼之工資,而未約定使用型鋼之代價之理,此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所承攬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因須配合地下室結構體工程完成始可拆除,惟被上訴人之地下室結構體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達茂公司施工怠工並停工,被上訴人仍支持其復工,因而造成上訴人支撐工程架設完成卻不能拆除,致其受有逾期拆除之型鋼之租金損失等情,並有上訴人91年6月20日達字第(91)0620號、91年
7月13日達字第(91)0713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37、23
8頁);於本院亦自承原本契約工程款價金有包括使用型鋼之代價,但契約未約定超過期限應如何給付等情(本院卷㈠第214頁)。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並非僅為工資,尚包括使用型鋼之代價在內,難謂系爭契約僅約定架設型鋼之工資,兩造就型鋼之使用另有以租賃契約支付之合意存在。
㈡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7條規定,本件
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且兩造於91年4月10日之「唐榮公司陸興七村新建工程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衍生問題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第2項載有「有關水平支撐因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而認系爭契約係工料分項方式,僅約定工資而不包括使用材料之代價云云,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㈠第103、104頁)。惟上開會議結論僅係因本件工程水平支撐規格變更設計,致影響價格,兩造就日後如何辦理變更所作約定,並未約定工料分項方式即指型鋼材料使用代價應另為計價。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91年9月20日(91) 唐建陸 七字第
460號函,說明欄有記載:「有關來函要求租金乙事,請貴公司本於合約期限檢討後再提出」等語(原審卷㈠第243頁),據以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成立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僅記載上訴人請求租金,被上訴人則並無同意於原契約之外,另與上訴人就架設型鋼部分之材料部分成立租賃契約之意,尚難即謂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另舉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94年3月18日型支工94字第004號函所附國內市場型鋼價格資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台灣營建研究院之「營建物價」第31期資料、公共工程會網站交易紀錄、 蘇憲男 、 吳玉祥 合編工料單價分析實用手冊(原審卷㈢第125頁、原審卷㈠第262頁、本院卷㈠第
21、22、232頁),以證明支撐型鋼材料屬租賃方式,為業界眾所周知之慣例云云。然此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架設型鋼部分之工程款,僅為工資而不含型鋼材料使用之代價在內,自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提出「支撐工程單價分析表」,請求支撐型鋼之租金、租期、數量,可證兩造間支撐型鋼之材料,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168至173頁),乃係其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法律關係,非得拘束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究難因而認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外,另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型鋼部分之工程款,應包括使用型鋼材料之代價,是就使用型鋼材料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若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則本件水平支撐
工程為新增項目,依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及兩造於91年4月10日會議結論應依市場行情作為報酬給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063萬3359元,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僅請求其中740萬8726元云云。惟兩造就水平支撐工程之型鋼使用係屬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已包含於工程款中,並非新增項目;且兩造於91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第2項載有「有關水平支撐因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僅係因本件工程水平支撐規格變更設計,致影響價格,兩造就日後如何辦理變更所作約定,並未約定工料分項方式即指型鋼材料使用代價應另為計價,均已認定如前,是使用型鋼之代價既非新增項目,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使用型鋼材料之代價云云,亦不足取。
六、兩造於93年7月27日就支撐規格變更議價是否有效成立?本件支撐型鋼工程是否已辦理議價,並為結算及給付完畢?上訴人基於租賃或承攬契約,請求型鋼使用之租金,有無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
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給付付款」,明定變更契約應經議價程序。本件工程因原合約約定型鋼支撐規格H-500×500×20×25變更為H-350×350×12×19,中間柱規格由原為H-400×400×13×21變更為H-350×350×12×19等項目之變更,兩造因而於91年4月10日會議決定:「有關合約工期因業主變更規範所造成之損失依事實辦理認定,唯不影響後續工作為原則。有關水平支撐因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支撐計價請款為確保雙方權益,在未合意前暫先行保留預扣金額約柒佰萬元(含合約保留款)。達立營造公司同意於91年4月15日前立即進行現場支撐工作施作。」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02至10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認屬實。是兩造約定對於契約變更應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5月30日提出報價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時間內表示反對,應可視為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報價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函文,主旨雖載明「提報擋土支撐變更新增部分報價單,請鑑核」,然於說明二則載有「提報之各項單價係市場供需行情,並配合實際現況為依據,惠請鈞部儘速議定貴我雙方議價之日期,以確保本公司施作之權益,請核示」,有上訴人91年5月30日達字(91)第0530-1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08頁),並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第3項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因變更規格而受影響之價格,而經另為議價以決定,並不能僅由單方面決定,則上訴人前開報價函之真意,應係僅由其單方面先行提出之報價資料供被上訴人參考,在未經兩造另行議價並達成合意前,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同意,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未為回應,而認為有民法第16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自難謂造間已就上訴人所提報價資料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兩造於93年7月27日就前開設計變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達成議價,決標金額為1212萬8200元,有上訴人所提議價紀錄可參(原審卷㈠第265至2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固主張該議價過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上開議價之招標、決標應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若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招標、決標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是上訴人主張招標及決標之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依上說明,屬行政救濟範疇,而上訴人先後提起確認93年7月27日決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成立、確認93年7月27日招標、議價及決標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93年7月27日政府採購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經判決敗訴確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可稽(本院卷㈣第673至678、683至698、763至767頁),其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業已實體認定93年7月27日招標、議價及決標之行政處分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議價之招標與決標應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自不足取。
㈣再者,於93年7月27日議價當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親
自到場參與議價,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參與議價會議之潘永山、 林鳳圓 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24至126、141至144頁),尚難認兩造對議價結果未達意思表示一致,自無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言。又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長達18個月,致伊財務窘迫,伊不得已始以低價與被上訴人議價,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親自到場參與議價而為決標,經審慎評估後始同意議價結果,倘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財務窘迫,其應依其他法律途徑謀求救濟,自無同意以底價承攬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存在,亦無從認議價結果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無效。
㈤嗣兩造於93年7月27日議價後,雙方並簽名完成「協力廠商
合約變更書」,其內容核與議價結果相同,業據上訴人提出「協力廠商合約變更書」原本為證(本院卷㈢第590頁)。
上訴人雖以:伊當時係簽署「同意變更意向書」而非「協力廠商合約變更書」,兩者內容不同,伊未留存「同意變更意向書」,但該「協力廠商合約變更書」原本最後一頁即第11頁係伊簽名之處,與前一頁即第10頁背面之騎縫章未能對合,足認前10頁均被抽換,而屬變造云云。惟「協力廠商合約變更書」第1至10頁之騎縫章均能對合,僅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正面之騎縫章不能對合,然將「協力廠商合約變更書」右邊裝訂針除去拆開,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正面之騎縫章即能對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並有該原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494頁、卷㈣第787頁反面),堪認「協力廠商合約變更書」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正面之騎縫章不能對合,乃因該騎縫章係尚未裝訂前所蓋,以致裝訂後不能對合,並無變造情事。再佐以兩造於93年7月27日議價完成,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以達字(93)第0727-1號函,詳載兩造已達成工程契約變更議價,請求核發契約變更議價款及保證金事宜,此有上開函文可證(原審卷㈡第20頁);且上訴人又出具第12期(末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載明依據「協力廠商合約變更書」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款(本院卷㈠第32頁),益徵兩造議價變更契約已屬有效成立,上訴人確有同意基於議價結果而訂立之「協力廠商合約變更書」,始為簽名蓋章,至為明確。至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辦理「協力廠商合約變更書」之承辦人,以查明該合約頁尾數字是否為其筆跡,以證明兩造並無簽訂該合約云云,惟上開事證甚明,尚無調查之必要。
㈥上訴人復主張縱認議價契約有效成立,本件型鋼租金請求並
不在議價範圍內,而另依租賃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型鋼使用之代價云云(本院卷㈢第490頁)。惟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型鋼部分之工程款,應包括使用型鋼材料之代價在內,就使用型鋼材料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而於93年7月27日議價會議,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並含單價分析,該單價分析所列數量、價格即與系爭契約所列格式相同,此有該報價單可按(原審卷㈡第285、286頁),則支撐型鋼工程之議價決標金額所變更之工程款,亦應包括使用型鋼材料之代價在內,自屬當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㈦本件支撐型鋼工程既已辦理議價決標,型鋼部分工程款變更
為1212萬8200元(未稅),並依議價結果為結算完畢,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原審卷㈠第8頁、原審卷㈢第106頁)。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本件工程尚未結算,亦未驗收,被上訴人遲未支付契約報酬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其上開陳述有所錯誤云云,惟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並不在系爭契約支撐型鋼約定之1635萬1080元範圍,亦不在議價決標所定之1212萬8200元範圍,而係上開約定外,另外請求給付,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㈢第489、490頁),是以,系爭契約或議價契約是否已給付完畢,即無審酌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議價範圍外,應再給付其使用型鋼材料之代價,即屬無據。
㈧至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達茂公司於91年10
月30日復工協調會議紀錄,以證明該公司確有停工,影響工期云云,惟上訴人嗣已不主張達茂公司怠工造成其損失(本院卷㈡第155頁),其上開請求自無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向公共工程會函解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相關疑義,暨被上訴人應提出招標及決標相關文件、公告,並提出書面證明或勘驗證明,以證辦理限制性招標為合法云云,然此招標及決標屬公法爭議,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已如前述,亦無函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40萬8726元,及自9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㈠確認兩造間00-000-000⑴招標行政處分內容水平支撐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
㈡確認兩造間00-000-000⑴決標行政處分內容水平支撐工程履約實現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
㈢確認兩造間00-000-000⑴招標與決標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㈣確認93年7月27日兩造間00-000-000⑴招標與決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00-000-000與00-000-000⑴2項政府採購之完工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第22
頁所載00-000-000⑴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及成立之證明書面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8
頁所載00-000-000⑴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之證明書面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