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曾為紳寶(SAAB)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惟異議人早於民國96年10月間,已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華泰當舖」,嗣因異議人無法正常繳息,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乃遭「華泰當舖」予以流當,是以懸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警方人員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駕車所為,亦非異議人出借前開自用小客車供他人使用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即「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在途期間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當事人所在地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換言之,規範在途期間之意旨,乃在保障當事人享有完整之評估開啟救濟程序與否期間,不致因郵務時程而遭壓縮,從而,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而適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計算在途期間時,自應參諸前開規範本旨而為解釋。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係以當事人之「居住地」作為計算在途期間之依據,而就一般情形而言,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固得作為推認當事人「居住地」之參考,然依我國社會現況,未實際居住在設籍地,甚而與設籍地住戶鮮有聯絡者,非在少數,是於有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可依據該等證據資料認定當事人之居住地為何,尚無從以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認定其居住地之唯一依據。經查,異議人自92年6月13日起,即設籍在「高雄縣○○鎮○○路○○號」乙情,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卷第49頁)。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所示,舉發機關就如附表編號1、2、8、9、10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時,均因異議人新址不明,而分別於98年10月2日、98年10月16日遭退件,嗣舉發機關乃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卷第16、17頁,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舉發機關則未提供資料供本院參酌),顯見異議人於98年10月間,即已未在「高雄縣○○鎮○○路○○號」居住。而根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其自述之通訊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
5樓」,再佐以卷附異議人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領據(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卷第32至34頁)、異議人所任職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號)服務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卷第31頁)等文件顯示,異議人於98、99年間,係在新竹縣轄區內申請失業給付及就業任職,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5樓」,要係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及聲明本件異議時之居住地無訛。因此,異議人既非居住在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亦非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1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之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合計為
6日)。又異議人係於99年2月12日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如附表所示處分之裁決書,有各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異議人係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事實,由該等送達回證上未有郵局蓋印之戳章乙情,即可知悉),是其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係自99年2月13日起算,並另扣除前述6日之在途期間,是應以99年3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告屆滿,而異議人係於99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嗣該等聲明異議狀並於99年3月5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要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以外之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乃係規範諸如未裝設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則係針對「未依規定繳納費用」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併予敘明。
四、經查,懸掛9102-P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2、4、5、8、10所示時點,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如附表編號3、6、7、9所示時點,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警方人員乃逕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因而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在卷可證。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俱如前述。又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又受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再者,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是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4項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資料為唯一依據,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均先指明。
(二)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異議人已於97年1月14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華泰當舖」收當,且因異議人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11日流當,再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轉售予名為「 張元科 」之人等事實,有華泰當舖當票(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卷第36頁背面)、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卷第36頁)、汽車讓渡書(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自「華泰當舖」收當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時起,異議人顯已未親自使用該車,且該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異議人及「華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當無應允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迨前開汽車流當後,異議人已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尚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作有變更而異。因此,異議人自98年2月11日起,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早自97年1月14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另依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蒐證相片顯示,為該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懸掛9102-PN號車牌,然該自用小客車卻係福特牌之自用小客車,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卷第50頁),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SAAB牌之自用小客車有別,益徵為該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當僅係懸掛9102-PN號車牌使用,該車輛本身當非異議人原本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依據本件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從證明異議人係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亦無法認定為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車輛係屬異議人所有,難謂異議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且無從判認異議人應為該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是異議人並不因此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相關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有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處分均予撤銷,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裁決時間及原處│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內容│││分案號│││││││號├───────┤│││││││本院案號││││││├─┼───────┼─────┼────┼──────┼──────┼──────┤│1│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14│樹林收費│汽車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監違字第裁85-│日中午12時│站北上第│公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下同)600│││ZFP042008號│02分│10車道│收費站繳費時│條第3項│元││├───────┤││,未依標誌指│││││99年度交聲字第│││示過站繳費│││││639號││││││├─┼───────┼─────┼────┼──────┼──────┼──────┤│2│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14│龍潭收費│汽車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11時│站北上第│公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ZFQ019713號│49分│9車道│收費站繳費時│條第3項│││├───────┤││,未依標誌指│││││99年度交聲字第│││示過站繳費│││││640號││││││├─┼───────┼─────┼────┼──────┼──────┼──────┤│3│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14│頭城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下午1時│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IQ019924號│29分│8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41號││││││├─┼───────┼─────┼────┼──────┼──────┼──────┤│4│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22│頭城收費│汽車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9時│站北上第│公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ZIQ020676號│56分│2車道│收費站繳費時│條第3項│││├───────┤││,未依標誌指│││││99年度交聲字第│││示過站繳費│││││642號││││││├─┼───────┼─────┼────┼──────┼──────┼──────┤│5│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22│頭城收費│汽車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7時│站南下第│公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ZIQ020671號│17分│12車道│收費站繳費時│條第3項│││├───────┤││,未依標誌指│││││99年度交聲字第│││示過站繳費│││││643號││││││├─┼───────┼─────┼────┼──────┼──────┼──────┤│6│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22│頭城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9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IQ021047號│56分│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44號││││││├─┼───────┼─────┼────┼──────┼──────┼──────┤│7│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24│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中午12時│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AQ096158號│21分│11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45號││││││├─┼───────┼─────┼────┼──────┼──────┼──────┤│8│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24│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下午3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FP042362號│22分│11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646號││││││├─┼───────┼─────┼────┼──────┼──────┼──────┤│9│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24│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下午3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FP042821號│22分│11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47號││││││├─┼───────┼─────┼────┼──────┼──────┼──────┤│10│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23│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中午12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FP042334號│00分│10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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