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國堂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丙○○被訴於民國96年6月11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自不詳管道販入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96年6月24日12時39分許,乙○○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丙○○,丙○○將電話轉給甲○○接聽,甲○○即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乙○○,再由丙○○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外,將毒品交付予乙○○。又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各基於無償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22時許、96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均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各無償提供約0.
3公克至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嗣為警於96年7月19日10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樓查獲,並扣得供販賣毒品聯絡用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扣得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行動電話2具(SIM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與乙○○通話內容,並由丙○○將安非他命交付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乙○○係朋友,係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伊沒有賺差價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係合資去買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甲○○、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得知被告甲○○、丙○○販售毒品對象之一為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見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
916號卷第7頁至第19頁),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丙○○綽號「 小蘭 」(音譯),甲○○綽號「 阿旭 」,伊所稱的「 阿去 」就是「阿旭」,伊在96年6月24日12點39分16秒這通電話中所提的「東西」指安非他命,「差一張」指欠一千元,本來就約定一千元,這通電話是伊與阿旭的通話,但一開始是丙○○接的。而同日13時11分13秒的電話係伊與丙○○的通話,告知丙○○伊已到達甲○○住處樓下,當天是小蘭拿毒品給伊,但伊沒拿錢給小蘭,先欠錢。同日22時1分45秒的通話內容是要拿一千元給甲○○,並跟他說伊中午買的安非他命不小心掉在地上。伊當天中午拿的毒品是放在門的旁邊,鞋櫃處,小蘭告訴伊,安非他命放在鞋櫃處,叫伊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觀以證人乙○○上開所證,就其於96年
6月24日中午,與被告甲○○、丙○○電話聯繫,約定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並透過丙○○指示,在甲○○住家鞋櫃處取得上開毒品,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明確,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甲○○、丙○○與證人乙○○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見偵查卷第96頁)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乙○○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證。
㈢至被告甲○○、丙○○雖辯稱:伊係與證人乙○○合資購
買安非他命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憑信,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給甲○○錢,他會合夥拿去買,再給伊出資金額之數量毒品,如果是出資一起買,電話中會講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乙○○與被告甲○○於96年6月24日之監聽通聯譯文,並無提到合資購買乙節,誠然認該次毒品交易係被告甲○○與證人乙○○一同合資購買毒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合資購買毒品並非事前在電話約定,係伊拿給錢被告甲○○時說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檢察官質問關於合資購買毒品細節,證人乙○○對於被告甲○○事先未獲得證人同意,即以二人名義共同購買毒品、證人乙○○對購買毒品並未出資、被告甲○○向何人購買毒品、被告甲○○係以多少價錢購買多少數量毒品等節,證人乙○○或表示沈默,或回答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與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驗不符,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甲○○事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丙○○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查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甲○○、丙○○既不承認渠等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二人與證人乙○○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二人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上揭被告甲○○於96年6月間,2次無償轉讓約0.3公克至
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8頁、第15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是被告甲○○2次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依被告甲○○及證人乙○○之證述,其轉讓各僅約施用1次之份量,約0.3公克至0.5公克,未達行政院93年
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轉讓之毒品已達上揭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甲○○、丙○○於96年6月24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2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惟念其等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數量及所得之利潤均非鉅大,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兼衡被告甲○○2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社會之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之目的、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甲○○、丙○○販賣安非他命時聯絡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被告甲○○、丙○○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1.325公克)、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行動電話2具(SIM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之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甲○○、丙○○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非屬被告甲○○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上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96年6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並交代丙○○轉交毒品給「小李」之同時收取現金1,000元,因認被告甲○○、丙○○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扣案物:安非他命2包(淨重1.325公克)、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行動電話3支(SIM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甲○○亦不否認上揭扣案物品除電子磅秤外,均為其所有,惟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小李」之成年男子,被告甲○○辯稱:附表三之內容係伊要無償提供「小李」之成年男子0.3公克安非他命,拿一千元是指向小李拿取之前之欠款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小李」之成年男子,亦未幫「小李」之成年男子向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或拿錢等語。經查:
1本件雖有被告二人間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
容,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惟公訴人迄未提出前揭「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小李」與被告甲○○間有無對話內容?內容究係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倘為交易毒品,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是否交易成功等重要事項,而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確切得知認定上開交易毒品重要事項,是以縱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甲○○與丙○○之對話內容,亦尚不得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李」之犯行。
2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安非他命2包(淨重1.32
5公克)、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行動電話3支(
SIM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扣案物,其中公訴人所稱之帳冊2本(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
7頁),依扣案帳冊之內容所示,其上記載:「大哥1個2000、 阿成 0.52700」、「小李500+500+500+10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1頁),因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帳冊應如何解讀,僅憑人別簡稱、數字之記載,不但無法得知其各該記載之所代表之意義,亦難遽認前揭記載即係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帳冊資料,本院無從遽以認定上開文字即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買毒品予「小李」之證據。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分裝袋、分裝勺等物,被告甲○○坦承為其所有,辯稱係供給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僅1.325公克、於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分裝勺亦僅1支、分裝袋1包,其等物品之數量均非眾多,用以供被告甲○○使用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該等物品僅足證明被告甲○○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足進而推論被告甲○○、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嫌疑。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本院無從獲得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予「小李」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表一
一、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二被告甲○○、丙○○(使用電話:0000000000)與乙○○(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談話內容┌──┬──────┬─────────┬────────┐│編號│時間│被告甲○○、丙○○│乙○○│├──┼──────┼─────────┼────────┤│一│96年6月24日│許:喂││││12時39分16秒├─────────┼────────┤││││喂,你們阿去(阿│││││旭)呢,電話都打│││││不通。│││├─────────┼────────┤│││許:等一下,你要拿│││││東西嗎?││││├─────────┼────────┤││││對呀│││├─────────┼────────┤│││許:他在旁邊,要拿│││││多少?││││├─────────┼────────┤││││妳叫他聽一下好嗎│││││?│││├─────────┼────────┤│││許:好。│││││周:喂││││├─────────┼────────┤││││阿去(阿旭)你手│││││機都不通。│││├─────────┼────────┤│││周:有另外1支沒有│││││告訴你。││││├─────────┼────────┤││││我想說你出事情,│││││一直在擔心。│││├─────────┼────────┤│││周:沒有啦。││││├─────────┼────────┤││││我想說先跟你差一│││││張,明天再還給你│││││。│││├─────────┼────────┤│││周:一張,好,你過│││││來跟我老婆拿││││├─────────┼────────┤││││不過我現在正在上│││││班,在樹林工地。│││├─────────┼────────┤│││周:因為我中午要坐│││││火車到台東。││││├─────────┼────────┤││││這樣我過去。│││├─────────┼────────┤│││周:你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老婆好│││││了。││││├─────────┼────────┤││││你會交代你老婆吧│││││?│││├─────────┼────────┤│││周:對││├──┼──────┼─────────┼────────┤│二│96年6月24日│許:喂,你到了嗎?││││13時11分13秒├─────────┼────────┤││││到了。│││├─────────┼────────┤│││許:那你上來拿好嗎│││││?││││├─────────┼────────┤││││他媽媽不在家嗎?│││├─────────┼────────┤│││許:不在,不過在隔│││││壁而已,不方便│││││送。││││├─────────┼────────┤││││好,我上去。│├──┼──────┼─────────┼────────┤│三│96年6月24日││喂, 小嵐 ,你們阿│││22時01分45秒││去(阿旭)呢?│││├─────────┼────────┤│││許:你稍等一下│││││周:喂││││├─────────┼────────┤││││阿去(阿旭),我│││││現在要拿錢過去給│││││你,可以拜託一下│││││嗎?等一下拿一泡│││││東西給我,因為中│││││午我跟你們拿的東│││││西,我放在燈泡裡│││││面,不小心弄破了│││││,全部掉到地上。│││├─────────┼────────┤│││周:這樣,好,你過│││││來。││└──┴──────┴─────────┴────────┘附表三:被告甲○○(使用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丙○○(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談話內容┌──┬──────┬────────┬────────┐│編號│時間│被告甲○○│被告丙○○│├──┼──────┼────────┼────────┤│一│96年6月11日││喂。│││16時46分20秒├────────┼────────┤│││我跟你講,你現在│││││秤一個0.3的起來│││││,小李要過去拿。││││├────────┼────────┤││││要拿錢嗎?│││├────────┼────────┤│││拿1000元。││││├────────┼────────┤││││好。│└──┴──────┴────────┴────────┘附錄本案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