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峰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峰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何峰銘仍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吳昌 隆3次、沈 龍安 2次、林 泰清 3次;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龍安 8次、 黃景仁 3次、 黃明 治3次,均收取價款(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載)。嗣於100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何峰銘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南興巷1號住處搜索,扣得何峰銘所有供販賣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海洛因之「OKWAP」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何峰銘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毒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峰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景仁、吳 昌隆 、 黃明治 、沈龍安、 林泰 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13、75至81、114至
117、150至153、179至182頁、偵卷第5至11、18至19、67至68頁)均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刑事案件移送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人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27、36、46、60至63、65、85、89至104、121、124、139、141、156、159至162、188、20
2至204、207頁、偵卷第56至63頁、原審卷第26至29、35至36、51至52、56至57、64至65、81至83、89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面、第11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為累犯,本均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故僅就其中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每次所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最多亦不超過1,000元,非屬甚高,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係供1人使用之少量海洛因,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類如被告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之必要。
是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所示,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即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每次販毒所得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犯罪所得均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又敘明:⒈扣案之OKWAP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曾搭配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1枚(曾插置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作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毒行為之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販毒行為之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搭配另一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行為之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毒行為之聯絡工具),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且分別係供前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3,000元、5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500元(合計25,000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⒋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準此,另案(原審100年度簡字第5232號被告黃明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64公克、驗後淨重0.654公克),既已在該案諭知沒收銷燬,有該案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自毋庸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⒌另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屬被告供販賣或預備販賣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件上訴後,移請併辦部分(
101年度偵字第11559號),因與本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按併案之附表一即本件附表二之5、6、7;併案之附表二即本件附表一之1、3、8;併案之附表三即本件附表二之1、2、3、4、8、附表一之2、4、附表二之13、14;併案之附表四本件附表一之5、6、7),故由本院併案審理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 吳昌隆 於100年7月4日18時31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50│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0」至何峰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何峰銘│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了解吳昌隆係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元之海洛因,乃回傳:「留」,而達成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海洛因500元之合意;嗣於同日20時26│ 伍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分許,何峰銘以前揭電話,撥打吳昌隆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前揭電話,詢問吳昌隆是否已抵達其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南興巷住處巷口,吳││││昌隆回答:「2分鐘到」,待吳昌隆抵達││││後,何峰銘乃在該處販賣500元洛因予吳││││昌隆,吳昌隆當場交付5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2│沈龍安於100年7月12日15時51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91670│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9241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向何峰銘表示:「你那有軟的」、「要│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拿1張」,何峰銘了解沈龍安欲購買1,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0元之海洛因,而達成買賣1,000元海洛│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因之合意,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沈龍安│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處,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沈龍安,沈││││龍安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200元之利潤。││├──┼──────────────────┼───────────────┤│3│吳昌隆於100年7月12日16時57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前揭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向何峰銘│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表示:「你還有那個,中午飯煮的還有留│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嗎?」等語,何峰銘了解吳昌隆係欲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海洛因,乃回答:「還有留1餐」,並於│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同日17時15分許回撥電話,詢問吳昌隆欲│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購買數量,吳昌隆表示:「500」,而達│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成買賣海洛因500元之合意。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何峰銘在其前揭住處附近之「││││阿西檳榔攤」,販賣500元海洛因予吳昌││││隆,吳昌隆當場交付5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4│沈龍安於100年8月1日21時41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9│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00000000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話),向何峰銘表示:「等一下拿1000還│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石頭他 七仔 」,何峰銘了解沈龍安係欲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買1,000元之海洛因,乃於同日某時,前│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至沈龍安之前揭住處,販賣1,000元之海│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洛因予沈龍安,沈龍安當場交付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200元││││之利潤。││├──┼──────────────────┼───────────────┤│5│ 林泰清 於100年10月7日20時18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何峰銘之門號09│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OK│││00000000號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WAP」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5187│││134號行動電話),向何峰銘表示:「我│000000000,不含SIM卡),沒收│││那天給你借1000要還你」、「用漂亮一點│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等語,何峰銘了解林泰清係欲購買1,00│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0元之海洛因,而達成買賣1,000元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之合意,乃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之全家便│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利商店外,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清,林泰清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200元之利潤。││├──┼──────────────────┼───────────────┤│6│林泰清於100年10月8日12時4分許及7│何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分許,以前揭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0000000│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OK│││54號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WAP」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5187│││行動電話),向何峰銘表示:「七仔」、│000000000,不含SIM卡),沒收│││「1張」,何峰銘了解林泰清係欲購買│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之海洛因,而達成買賣1,000元│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海洛因之合意,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之全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便利商店外,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泰清,林泰清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峰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200元之利潤。││├──┼──────────────────┼───────────────┤│7│林泰清於100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前揭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OK│││(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AP」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向何峰銘表示:「七仔」、「小罐的│2134,不含SIM卡),沒收之;未│││」,何峰銘了解林泰清係欲購買500元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而達成買賣500元海洛因之合意│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乃於同日23時許,在何峰銘前揭住處附│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近之產業道路旁,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林泰清,林泰清當場交付500元予何峰銘│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吳昌隆於100年10月23日1時22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前揭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向何峰銘│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表示:「叫你拿小瓶的 阿達 來喝」等語,│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何峰銘了解吳昌隆係欲購買500元之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因,乃回答:「你要吃一點嗎?」,並於│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同日1時48分許回撥電話,吳昌隆表示:│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不夠力」而抱怨海洛因純度不足,何峰銘│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回稱「我如果洗05就好,‧‧‧那11有││││夠好的,11人家還有誇獎」(指以糖分稀││││釋,05表示稀釋比例係海洛因重量為糖分││││之一半;11表是以重量1比1稀釋)表示││││品質好,他人均誇獎,而達成買賣500元││││海洛因之合意。嗣於同日2時10分許,何││││峰銘在其前揭住處之「阿西檳榔攤」之路││││旁,販賣500元海洛因予吳昌隆,吳昌隆││││當場交付5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附表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何峰銘於100年1月13日17時32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電話),撥打沈龍安之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向沈龍安表示:「你有要那個嗎?」,│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沈龍安了解何峰銘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而同意,何峰銘旋至沈龍安位在高雄市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區○○路○○○號住處,販賣500元之甲│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基安他 命予沈龍安,沈龍安當場交付5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2│沈龍安於100年1月14日21時49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前揭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欲向何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峰銘表示:「我│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等一下再拿一些茶葉(即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給你泡」等語,並於同日某時,在沈龍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上開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安非他命予沈│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龍安,沈龍安當場交付500元予何峰銘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3│沈龍安於100年1月16日4時17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9│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話),向何峰銘表示「1000」一語,何峰│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銘了解沈龍安係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非他命,而達成買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命之合意。沈龍安乃於翌日(即100年1│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6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某時,前來何峰銘前揭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何峰銘前去沈龍安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龍安,沈龍安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200元之利潤。││├──┼──────────────────┼───────────────┤│4│沈龍安於100年1月25日22時59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前揭公用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何峰銘表示「拿1000那個」,何峰銘了解│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沈龍安係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而達成買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意,乃於翌日0時許,在沈龍安前揭住處│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龍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沈龍安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200元之利潤。││├──┼──────────────────┼───────────────┤│5│黃景仁於100年5月22日11時34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92502│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6881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向何峰銘表示「拿1000」、「借1000」│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等語,何峰銘了解黃景仁係欲購買1,0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達成買賣1,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11時41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許,何峰銘在其前揭住處巷口,販賣1,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景仁,黃景仁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200元之利潤。││├──┼──────────────────┼───────────────┤│6│黃景仁於100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前揭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925│││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向何峰│0268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銘表示「拿2張」、「拿2000」等語,何│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峰銘了解黃景仁係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安非他命,而達成買賣2,000元甲基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13時許,何峰銘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揭住處巷口,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予黃景仁,黃景仁當場交付2,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300元││││之利潤。││├──┼──────────────────┼───────────────┤│7│黃景仁於100年6月6日6時15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前揭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925│││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向何峰│0268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銘表示「2」一語,何峰銘了解黃景仁係│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達成│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買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日6時33分許,何峰銘在前揭住處巷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景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景仁當場交付2,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300元之利潤。││├──┼──────────────────┼───────────────┤│8│沈龍安於100年7月4日5時22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91670│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9241號電話(搭配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向何峰銘表示:「拿500來」,何峰銘│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了解沈龍安係欲購買甲安非他命,而達成│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買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至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龍安上開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命予沈龍安,沈龍安當場交付500元予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9│何峰銘於100年7月12日16時45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電話),撥打黃明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電話,黃明治未接,嗣於同日16時58分│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許,黃明治回撥,並向何峰銘表示:「我│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拿5500給你,你是拿那些東西給我」等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抱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何峰銘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向黃明治表示:「我等一下過去,如果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可以,你可以不要」等語,約定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治;同日17時41││││分許及18時15分許,黃明治在以前揭電話││││撥打何峰銘前揭電話聯絡,相約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材里(俗稱 烏材林 )往義大世界││││之紅綠燈下交易,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該處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治,黃明治當場交付3,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400元之利潤。││├──┼──────────────────┼───────────────┤│10│沈龍安於100年7月14日12時4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何峰銘門號│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電話),向何峰銘表示:「硬的」、「拿│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500過來」,何峰銘了解沈龍安係欲購買│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500元之甲安非他命,而達成買賣5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某時,何│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峰銘前往沈龍安前揭住處,販賣500元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龍安,沈龍安當場交付││││5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11│黃明治於100年7月17日17時5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前揭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何峰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向黃明治表示:「你要的話,我拿去給你│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等語,黃明治了解何峰銘欲販賣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非他命而同意,何峰銘再表示「半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即半錢),黃明治則答覆「3就好」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000元),而達成買賣3,000元甲基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何││││峰銘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附近某統一超││││商,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治,黃明治當場交付3,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400元之利潤。││├──┼──────────────────┼───────────────┤│12│黃明治於100年7月21日11時48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前揭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撥打何峰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向何峰銘表示│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2分│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許,何峰銘回撥,約定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材里往義大世界之路旁交易;同日18時50│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何峰銘在上開處所販賣3,000元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驗前││││淨重0.664公克、驗後淨重0.654公克)││││予黃明治,黃明治當場交付3,0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400元之利││││潤。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111之50號旁查獲黃明治,││││並扣得上開毒品。││├──┼──────────────────┼───────────────┤│13│沈龍安於100年8月31日11時1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91670│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9241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向何峰銘表示:「拿500來借」、「石│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頭他大仔」,何峰銘了解沈龍安係欲購買│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達成買賣5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某時,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往沈龍安前揭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予沈龍安,沈龍安當場交付5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14│沈龍安於100年9月10日8時34分許,以│何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何峰銘之09│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電話(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話),向何峰銘表示:「拿500元石頭」│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何峰銘了解沈龍安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非他命,而達成買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之合意。嗣於同日某時,前往沈龍安前揭│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書誤載為海洛因)予沈龍安,沈龍安當場││││交付500元予何峰銘收受,何峰銘因此取││││得約100元之利潤。││└──┴──────────────────┴───────────────┘附表三┌──┬──────────┬───┬───┐│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2│千元紙鈔│張│2│├──┼──────────┼───┼───┤│3│5百元紙鈔│張│4│├──┼──────────┼───┼───┤│4│百元紙鈔│張│31│├──┼──────────┼───┼───┤│5│空夾鏈袋│個│7│├──┼──────────┼───┼───┤│6│記事本│本│1│├──┼──────────┼───┼───┤│7│iphone手機(序號:│支│1│││000000000000000)│││├──┼──────────┼───┼───┤│8│zikom手機(序號:│支│1│││000000000000000)│││├──┼──────────┼───┼───┤│9│OKWAP手機(序號:│支│1│││000000000000000)│││├──┼──────────┼───┼───┤│10│MOTOROLA手機(序號:│支│1│││000000000000000)│││├──┼──────────┼───┼───┤│11│BenQ手機(序號:│支│1│││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