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再審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具狀本院聲請再審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通知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1頁),嗣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101年7月31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中之一部裁定:『本件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或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萬7426元本息部分,主張為公法事件,請求移送至行政法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認應屬私法事件,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又以裁定有脫漏為由,請求移送行政法院,再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0號在卷可稽。準此,上開裁定業經公告並已送達,自有羈束力,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審判權。茲上訴人仍於
101年2月17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9日、同月20日(以上均附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0號卷)、同年7月9日、同月29日(以上附於本院卷五第892、945頁),先後以聲請狀、異議狀之名具狀,聲請移送行政法院,所執理由雖略有增減,惟實質上仍屬同一事由,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審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係對本院101年7月31日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中駁回再審原告聲請移送行政法院部分不服,惟該部分係屬本院101年7月31日所為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自不得以該部分視為裁定而聲請再審,且觀以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係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0萬742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徵裁判費。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40萬872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1,538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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