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蕙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蕙君之部分均撤銷。
李蕙君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應與 李嘉玲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處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李嘉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蕙君與李嘉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陳曉燕 1次;李蕙君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張明鴻 ,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陳俊宇 。嗣李蕙君於
99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逮捕,經搜索後,依序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4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蕙君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明鴻、陳曉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復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聲請法院傳喚詰問證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醫院、機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刑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4、44-48、58頁、偵卷第44、48頁、原審院二卷第30-32、43、
50、56-58頁),又所引之監聽譯文均經法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前述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加以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李蕙君(下稱被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曉燕、張明鴻、陳俊宇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渠 等各次以電話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依法監聽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指認對照表等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純質淨重共計78.4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6578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該院100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偵卷第64-89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非可公然為之,乃眾所周知,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各別所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人贓俱獲,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之份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有其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屬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毒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而販毒之人,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前述販毒犯行,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證人與被告多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認上開證人、被告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無法分辨,故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稱之,況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65787號鑑定書亦略以:1.送鑑資料:疑似安非他命10包實際為12包(編號A1-A12)及17包(編號B1-B17)。2.A1-A12: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5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72公克),⑵抽驗A12:淨重3.5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5公克。3.B1-B13: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5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3公克),⑵抽驗B9:淨重10.7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地約91%,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1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49公克。4.B14-B17:⑴驗前總毛重9.55公克,⑵抽驗B17:
淨重.7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4-B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4公克。5.A1-A12: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5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72公克),⑵抽驗A12:淨重3.5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5公克。6.B1-B13: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5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1.63公克),⑵抽驗B9:淨重10.7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地約91%,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1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49公克。7.B14-B17:⑴驗前總毛重9.55公克,⑵抽驗B17:淨重.7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4-B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4公克,有該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6578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53頁),故本件被告所稱其販賣之物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李蕙君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蕙君與李嘉玲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李蕙君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前揭犯行,分別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後坦承,僅係犯後態度問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小,若流入市面,危害不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沒收(沒收銷毀)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第6663號判決參照)。扣案被告李蕙君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27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65787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並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項下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電子磅秤、帳本、湯匙
等物,均為被告李蕙君所有,並供其本件單獨、或與李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作為分裝毒品、秤重、記帳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夾鏈袋3包,係被告李蕙君所有,
並供其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時,持以預備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2000元,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與共犯李嘉玲2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500元、3000元、500元、1000元,均為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既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諭知向被告李蕙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與李嘉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被告李蕙君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部分,諭知向被告李蕙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支,依現有事證,
既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前開犯罪有關,依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CellPhoneA268型)含其內安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雖為被告李蕙君用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性質,尚非違禁物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被告李蕙君所有,此經被告李蕙君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扣案的手機是我姊姊 李昭穎 的,該門號為李昭穎所申請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李昭穎之遠傳資料查詢表所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3頁),該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非被告李蕙君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六、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其手機機具非被告所有,門號亦非被告所申辦,已如前述,雖係被告供與購毒者聯繫之用,然既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加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遑查證釐清,遽予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李蕙君所有而加以宣告沒收,尚欠允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李蕙君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主觀要件之事項,原判決理由中均未有任何之說明,並遽認被告前述犯行均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述犯行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係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年近而立,年華正茂,卻不知珍惜,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如下:㈠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犯罪之動機,以利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之方式,遊走於附表一、二所示高雄市區一帶地區販毒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為謀私利,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李蕙君所犯前述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七、原審共同被告李嘉玲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行為人│時間│行為││--------------│------------│││(購毒者)│地點││││││├───────┼──────┼──────────────────────────────────────┤│李蕙君│99年11月9日│李蕙君、李嘉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蕙君││李嘉玲│下午4時許│以李蕙君之姐李昭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曉燕持用之門號091109││--------------│------------│6971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約定以5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曉燕,││(陳曉燕)│高雄市左營區│旋推由李嘉玲於左列時間至前開處所交付上開毒品予陳曉燕,並收取價金。│││ 文慈路 與重愛││││路附近某公園││└───────┴──────┴──────────────────────────────────────┘附表二:
┌─┬─────┬──────┬─────────────────┬─────────────────┬──┐│編│行為人│時間│行為│處刑│起訴│││----------│------------│││書附│││(購毒者)│地點│││表暨││號│││││編號│├─┼─────┼──────┼─────────────────┼─────────────────┼──┤│⒈│李蕙君│99年10月3日│李蕙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蕙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一、│││----------│下午9時許│之犯意,以其姐李昭穎所有、門號0981│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㈠│││(張明鴻)│------------│627062號之行動電話,接受張明鴻以門│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鼓山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來電,約│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鼓山三路48之│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號附近某處│他命1包予張明鴻,並依約於左列時間│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前開處所交付上開毒品予張明鴻,並│││││││收得價金。││││││││││├─┴─────┴──────┴─────────────────┴─────────────────┴──┤├─┬─────┬──────┬─────────────────┬─────────────────┬──┤│⒉│李蕙君│99年10月4日│李蕙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蕙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一、│││----------│下午8時許│之犯意,以其姐李昭穎所有、門號0981│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㈡│││(張明鴻)│------------│627062號之行動電話,接受張明鴻以門│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鼓山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來電,約│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鼓山三路48之│定以5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號附近某處│他命1包予張明鴻,並依約於左列時間│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前開處所交付上開毒品予張明鴻,並│││││││收得價金。││││││││││├─┴─────┴──────┴─────────────────┴─────────────────┴──┤├─┬─────┬──────┬─────────────────┬─────────────────┬──┤│⒊│李蕙君│99年10月17日│李蕙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蕙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二│││----------│下午11時許│之犯意,以其姐李昭穎所有、門號0981│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三編││││(陳俊宇)│------------│627062號之行動電話,接受陳俊宇以│號3、4、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高雄市○○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來電,│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與正言路口附│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甲基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近某處│非他命1包予陳俊宇,並依約於左列時│其財產抵償之。││││││間至前開處所交付上開毒品予陳俊宇,│││││││並收得價金。│││├─┴─────┴──────┴─────────────────┴─────────────────┴──┤├─┬─────┬──────┬─────────────────┬─────────────────┬──┤│⒋│李蕙君│99年11月10日│李蕙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蕙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一、│││----------│晚間7時許│之犯意,以其姐李昭穎所有、門號0981│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㈢│││(張明鴻)│------------│627062號之行動電話,接受張明鴻以│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鼓山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來電│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鼓山三路48之│,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甲基│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9號附近某處│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鴻,並依約於左列│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時間至前開處所交付上開毒品予張明鴻│││││││,並收得價金。│││└─┴─────┴──────┴─────────────────┴─────────────────┴──┘附表三:
┌─┬────────────┬────┬──────────────┐││名稱│數量│備註│├─┼────────────┼────┼──────────────┤│⒈│現金(新臺幣)│2,000元│李蕙君99年1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鴻所得│├─┼────────────┼────┼──────────────┤│⒉│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含其內所插晶片卡││(CellPhoneA268型)│├─┼────────────┼────┼──────────────┤│⒊│電子磅秤│2個││├─┼────────────┼────┼──────────────┤│⒋│帳本│2張││├─┼────────────┼────┼──────────────┤│⒌│湯匙│2支││├─┼────────────┼────┼──────────────┤│⒍│夾鏈袋│3包││├─┼────────────┼────┼──────────────┤│⒎│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含其內所插晶片卡││(BENQ)│└─┴────────────┴────┴──────────────┘附表四:
┌─┬────────────┬───┬─────┬───────┬───────┬─────┐││名稱│數量│標示毛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報告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13公克│0.673公克│0.668公克│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13公克│0.712公克│0.707公克│00000-00│├─┼────────────┼───┼─────┼───────┼───────┼─────┤│3│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07公克│0.661公克│0.656公克│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20公克│0.792公克│0.787公克│00000-00│├─┼────────────┼───┼─────┼───────┼───────┼─────┤│5│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14公克│0.681公克│0.676公克│00000-00│├─┼────────────┼───┼─────┼───────┼───────┼─────┤│6│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0.72公克│0.249公克│0.244公克│00000-00│├─┼────────────┼───┼─────┼───────┼───────┼─────┤│7│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0.72公克│0.264公克│0.259公克│00000-00│├─┼────────────┼───┼─────┼───────┼───────┼─────┤│8│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0.65公克│0.246公克│0.241公克│00000-00│├─┼────────────┼───┼─────┼───────┼───────┼─────┤│9│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879公克│1.531公克│1.526公克│00000-00│├─┼────────────┼───┼─────┼───────┼───────┼─────┤│10│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872公克│1.522公克│1.517公克│00000-00│├─┼────────────┼───┼─────┼───────┼───────┼─────┤│11│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877公克│1.501公克│1.496公克│00000-00│├─┼────────────┼───┼─────┼───────┼───────┼─────┤│12│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2.04公克│1.534公克│1.529公克│00000-00│├─┼────────────┼───┼─────┼───────┼───────┼─────┤│13│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0.64公克│0.249公克│0.244公克│00000-00│├─┼────────────┼───┼─────┼───────┼───────┼─────┤│14│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14公克│0.65公克│0.645公克│00000-00│├─┼────────────┼───┼─────┼───────┼───────┼─────┤│15│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0.65公克│0.241公克│0.236公克│00000-00│├─┼────────────┼───┼─────┼───────┼───────┼─────┤│16│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0.63公克│0.232公克│0.227公克│00000-00│├─┼────────────┼───┼─────┼───────┼───────┼─────┤│17│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3.94公克│3.467公克│3.462公克│00000-00│├─┼────────────┼───┼─────┼───────┼───────┼─────┤│18│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3.96公克│3.419公克│3.414公克│00000-00│├─┼────────────┼───┼─────┼───────┼───────┼─────┤│19│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69公克│1.158公克│1.153公克│00000-00│├─┼────────────┼───┼─────┼───────┼───────┼─────┤│20│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33公克│1.033公克│1.028公克│00000-000│├─┼────────────┼───┼─────┼───────┼───────┼─────┤│21│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9.31公克│8.218公克│8.213公克│00000-000│├─┼────────────┼───┼─────┼───────┼───────┼─────┤│22│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2.32公克│1.626公克│1.621公克│00000-000│├─┼────────────┼───┼─────┼───────┼───────┼─────┤│23│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33.68公克│31.533公克│31.528公克│00000-000│├─┼────────────┼───┼─────┼───────┼───────┼─────┤│24│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0.25公克│0.008公克│0.005公克│00000-000│├─┼────────────┼───┼─────┼───────┼───────┼─────┤│25│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1.17公克│0.942公克│0.937公克│00000-000│├─┼────────────┼───┼─────┼───────┼───────┼─────┤│26│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6.06公克│5.085公克│5.08公克│00000-000│├─┼────────────┼───┼─────┴───────┴───────┴─────┤│27│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與上開毒品合計毛重100.52公克,純質淨重78.48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