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賴金煌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何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鎮○○段忠孝小段341地號土地,前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及頭份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明知伊土地面積不足,並退還測量費;伊有收到測量費退費單,但迄今尚未領回2,000元測量費,頭份地政事務所告知土地業經苗栗地政事務所鑑界,不能再收鑑界費,為何最後一次鑑界費,是由再審被告繳納,最後測量之繳費程序不符,請調查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測量伊所有341地號及相鄰
342地號土地界址,民國54年間重劃伊所有土地被侵佔近1000坪,地上物被拆除亦無補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其抗告利益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數額,自屬得抗告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之詞,核屬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違背何等法規,亦未提及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潘進順
法官張新楣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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