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柄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柄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坦承有於101年8月24日6時23分許,在 陳美芬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雜貨店內拿取香菸2包,惟矢口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有時候我早上買東西忘了報帳,我下午會再向店家報帳(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中卻改稱:當天那二包菸,我沒有當場拿出來報帳,但是我去外面看電視時有口頭向 陳昱勳 報帳云云(偵卷第9頁),供述前後顯不一致,參以告訴人即該店店員陳昱勳於偵訊中結稱:當時被告是用報帳的方式買東西,我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拿二包菸出來報帳或結清,被告出來以後並沒有拿二包菸口頭向我報帳等語(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殊屬不該,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具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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