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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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及吸管1個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員警於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及吸管1個後,已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因而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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