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正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正心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辯論終結,被告對於所犯竊盜案件均坦承不諱,且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更無再犯之虞,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願改過自新。而另案借提事由,被告全面配合以證人身份指證共同被告,是以勾串證人、反覆實施犯罪之羈押原因顯不存在,懇請 鈞長 准予以上所請,讓被告先行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101年12月26日起訴移審,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本院參酌被告前案記錄,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命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甫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竟仍與 郭文堂 、 鍾健明 、 王秋林 等人再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該羈押原因不因本案業已審結而消滅,故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