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世紀賓果」、「水果精靈」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補充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3行至第4行「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現場照片12幀」更正為「現場照片14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被告自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鎮○○○路○號「龍來便利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擺設時間不長、查獲機臺數量僅2台,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世紀賓果」、「水果精靈」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片)、及於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