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五號抗告人 賴金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木川 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陳抗告理由,係就前程序裁判之事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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