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賴金煌 再審相對人 何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7月31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狀,雖載明「案號」為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3號事件,然依其聲明及聲請理由所示,堪可推認其本意應在於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先予說明。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收受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該案卷宗第103頁),又觀其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理由,均係上開判決前即已發生或已為聲請人所知悉者,對照上開規定,應自聲請人收受該案判決之時起,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潘進順
法官羅永安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