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全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全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李金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金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9日│107年3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7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48號│10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6日│107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48號│10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107年7月26日│107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787號│7年度執字第18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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