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止,共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被告不經催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拒絕還
款,迄今尚有本金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伊向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山基公司」)購買通話費用故向原告貸款,山基公司係以
直銷方式經營,當初小額貸款申請書係伊之上線所書寫,而
原告與山基公司訂有合作協議書稿,合作協議書稿第肆點第
四項已載明:「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
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
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原告)所貸款之
餘額」,而本件係山基公司單方停話,屬可歸責於山基公司
之因素,伊自得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貸款本金,剩餘貸
款本金應由山基公司自行償還,或者山基公司應該要復話,
伊才願意清償貸款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稿為證,抗辯應由
山基公司清償剩餘貸款,被告無須償還等語。然查,兩造之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之聲明書第四點第一項已載明
:「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
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
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
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
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
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
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
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
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
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主張
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付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被
告並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顯見本件貸款契約中,原告僅係
提供資金借貸,如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被告應向指定之受
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拒付貸款。雖被告抗辯其上簽
名並非其所自為,然被告亦不否認透過直銷方式購買該項商
品,顯見該簽名係經被告授權所為,足認被告同意此部分之
聲明,自應受此聲明之拘束。又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稿,
並未有原告及山基公司代表人之簽名,亦無公司關防及日期
,難認已有效成立,則被告抗辯剩餘貸款應由山基公司支付
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