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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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被告甲○○
為車行負責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台幣342,25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故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原告即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
1月10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間送執行。原告於同年6月1日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