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彭培洵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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