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十七之二六號土地上,建
號第八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六一之二號
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
拾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自南投縣○○鄉○○路○○○○號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2年間結為夫妻
,原告於87年4月間,於自有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後,兩造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被告經常在外遊玩夜歸,
並時常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不堪始於92年4月間遷出上系
爭房屋暫住他處,並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以92年度
婚字第416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兩造既已離婚,同居基礎
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詎料被告竟將私人
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中,並將系爭房屋大門破壞並以木頭將
後門封死,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屢經催討,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
上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全部工程款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68
1,300元,由訴外人黃金和承攬,承攬價金中百分之50係由
原告支出,另百分之50由被告支出(其中被告之父支出百分
之10),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因當時兩造為夫妻且被告復不識字,又考慮日後如辦理抵
押或出售時手續較為單純,始單獨登記在原告名下,實則系
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兩造各有所有權2分之1,僅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請
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第87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面積
151.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2層房屋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反訴原告主張:引用本訴答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
出資所興建,所有權各為2分之1,後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借用反訴被告名義作
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用,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訂有
借名登記契約,因兩造業已離婚,且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
遷離系爭房屋,足見反訴被告已不願繼續擔任借名契約之名
義人,反訴原告以本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自應
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反訴原
告,爰依無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反訴被告出資興建,否認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借名契約,自應由反訴原告
先負舉證之責,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並於87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黃
金和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號房屋,興建
完成後,兩造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兩造經本院以92年度婚
字第416號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
謄本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
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是否為兩造
共同出資或係由原告出資。
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且民法第758條亦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
房屋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
得所有權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
出資之事實,先為舉證。經查,本件被告固舉證人黃金和即
系稱房屋承攬人證明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兩造均曾出資之事
實,並提出證人黃金和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證人黃金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房子是在86、87年蓋的,價金、材
料與何人談已不記得,當時是連工帶料,總工資多少已不記
得,約1年工程即已完工,當時兩造是租屋在附近,有時向
聲請人(按即原告)請款,有時向相對人(按即被告)請款
,向相對人請款時,相對人會找聲請人拿錢,夫妻均有收入
,先生收入較多,並錢拿回家給聲請人管理,至於錢是何人
所出則不清楚,而證明書記載房屋係由聲請人出資一半,乙
○○出資四成,乙○○之父出資一成,係依其經濟狀況推斷
,實際是否如此,並不清楚等語,依證人黃金和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之證言,並未能明確證明系爭房屋確由兩造共同出資
興建。次查,證人丙○○(現改名為 籃妤婕 )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及另案於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號離婚案件言詞辯論時
雖均到庭證稱被告之經濟狀況較原告為佳,惟均未能證明系
爭房係由兩造共同出資之事實。再查,被告另提出設於鹿谷
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自該帳戶內分別於86年11月14
日、87年1月12日、87年4月14日及87年6月26日提領現金230
,000元、200,000元、140,000元、300,000元作為支付訴外
人黃金和工程費之證明,並提出證人黃金所出具之明細作比
對,惟證人黃金和所提出之明細係記載每日工人人數、工資
及材料費用,其上所記載提領金額,究為被告提領與證人黃
工程款,或係證人自行提領支付工人工資及購買材料之資金
,殊難證明,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
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主張被告設於鹿谷鄉農會帳戶
之金錢係由原告自行領出侵占使用,足見被告於本件抗辯給
付與訴外人黃金和之工程款係領自設於鹿谷鄉農會帳戶之事
實,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證明對系
爭房屋各有所有權2分之1,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作用
,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繫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而訂立借名契約,將
系爭房屋登記為反訴被告單獨所有,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解除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訴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2分之1與反訴原告。惟本件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主張借名契約
之事實復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借名契約後,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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