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20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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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七九號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一0二頁)
⑴原告前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五十萬元,原告同時交付自身名義同額本票一張。雙方約
定年息二分,原告陸續償還部分本金利息,被告復要求原告
再簽發同額本票一張,迨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雙方對帳,尚
餘四十六萬九千元未還,被告同意原告不必再支付利息,每
月償還一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原告當即簽發票號025152號
、票面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二
十八日、面額四十六萬九千元之本票一張(下稱:本件本票
)予被告。但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累計
支付二十四萬四九千百五十元;被告竟持本件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
七九號)
⑵雙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當庭確認:
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總額為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九十五年執
字第七三七九號執行事件債權債務關係以此為準)。
②上述三張本票係被告針對同一債權債務所簽發;被告尚未
尋獲前二張本票。
⑶基於異議權而聲明: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七九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見一0一至一0二頁)
原告所述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還款金額正確,但原告
所計算債務餘額並不正確,但雙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當庭
就債務餘額與本票達成前述協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雙方協議借款債務(即本票債務)餘額為二十五萬
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且九十五年執字第七三七九號執行事件亦以此為準
;此為被告所自認(見第一0二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從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七三七九號執行事件債權
僅餘此一數額,超過部分並不存在。
四、原告依據執行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執行
程序撤銷,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執行債權既
未消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
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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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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