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
⑴被告係台北市○○○路○段○○號三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係該大樓住戶,自民國92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大樓平面
停車位(下稱:本件車位),每月繳納使用費新台幣(下同
)4,000元,被告並聘僱管理員監看車輛進出。詎於95年1月
5日5時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汽車)停放在本件車位,遭不明人士撬開車門,竊取車內
之音響設備、安全氣囊、車用冷氣及倒車雷達等,被告管理
員於監視系統中雖曾見不明人士開啟系爭汽車車門行竊,竟
疏未前往查看,致行竊得逞,原告共計損失87,150元。
⑵雙方就本件車位並非單純租賃關係,被告應負管理責任。管
理員於車輛失竊當時疏未前往查看,以致竊案發生,造成原
告受有財物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責任。
原告前催討被告賠付相關款項,亦無下文。為此依據爰依據
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15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見答辯狀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
本件車位每月使用費僅4,000元,較附近停車位之租金為低
,絕不包括管理責任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管理責任云云
,並非可取。再者,停車場是開放空間,入口未設門禁,任
何人得自由進出,管理員巡查範圍係三和大樓,並不包括管
理汽車。原告自承係外人竊盜,則與被告無涉。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汽車負管理責任云云;被告不爭執原
告所有本件汽車失竊,但辯稱雙方就本件車位僅係租賃關係
,被告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管理責任,惟原告所提證據僅係本件車
位之使用費收據(見原證一),僅記載被告每月收取停車
場使用費四千元,並未記明其性質。再參酌原告所述停車
經過,本件汽車鑰匙等物並未交付被告或管理員保管,顯
見該車仍在原告直接占有中,雙方並未成立管理或寄託契
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是以,雙方就本件車位僅成
立租賃關係,被告就停放車輛並無保管義務,自毋須就失
竊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
告給付聲明所述本息,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
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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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