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方位骰子壹顆、四色牌壹拾叁
包又貳拾叁副、抽頭款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顏張秀陳」,應
更為「 顏陳秀琴 」,證據部分刪除「 張見助 警訊時所述」(
並無張見助之警訊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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