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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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告順大裕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高思大 律師 李郁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曾正仁 係廣三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下有被告及訴外人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正公司)等十餘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訴外人即當時同為原告之董事長曾正仁為炒作股票,竟與訴外人即當時被告之董事長 張文儀 共謀,向原告違法貸款。先由訴外人曾正仁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主導原告之放款核准過程,致使原告將新台幣(下同)十億元,違法貸予訴外人新正公司。之後再由訴外人新正公司將所貸得之七億八千四百萬元部分,匯入由訴外人張文儀所提供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之帳戶內,嗣即轉出,作為炒作股票之用。
(二)訴外人曾正仁因上開違法貸款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背信等罪,提起公訴,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張文儀嗣亦經同署檢察官以涉有背信等罪(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
一、一九五○六號),提起公訴。
(三)因被告收受訴外人曾正仁、張文儀共同背信所得之贓物七億八千四百萬元,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惡意占有人賠償責任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七億八千四百萬元中之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因被告係屬惡意,故應認間接獲得利益之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因訴外人曾正仁、張文儀係共同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並不得主張抵銷。
(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以公司登記項目為限,故訴外人張文儀提供被告公司帳戶之行為,亦屬該條所稱之公司業務執行行為。
四、證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廣三集團一覽表、戶籍謄本、報告書、申請書、函、質權設定書、移送書、告訴狀各一紙,起訴書、本票各二紙,筆錄七紙,資金流程圖十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調取被告於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以買賣股票為營業項目,故訴外人張文儀提供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僅屬個人行為,非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司業務執行行為。
(二)訴外人新正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七億八千四百萬元,係一般之公司資金調度,與炒作股票無關。
(三)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外人新正公司將七億八千四百萬元,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開匯款業由該銀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指稱被告收受贓物,洵屬無據。
(四)訴外人張文儀遭提起公訴,係另一案件,與本件貸款無關。本件貸款僅訴外人曾正仁遭提起公訴,顯見訴外人張文儀與訴外人曾正仁並無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
(五)被告收受上開七億八千四百萬元匯款,係基於資金往來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無法收回十億元貸款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
(六)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告亦應就訴外人曾正仁之行為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就五千萬元之部分,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曾正仁、張文儀於本院之刑案記錄。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當時原告之董事長曾正仁為炒作股票,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即當時被告之董事長張文儀竟與共謀,向原告違法貸款。先由訴外人曾正仁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主導原告之貸款核放過程,致使原告將十億元,違法貸予訴外人新正公司。之後再由訴外人新正公司將所貸得之七億八千四百萬元部分,匯入由訴外人張文儀所提供被告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內,嗣即轉出,作為炒作股票之用。(二)因被告收受訴外人曾正仁、張文儀共同背信所得之贓物七億八千四百萬元,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惡意占有人賠償責任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七億八千四百萬元中之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一)被告並非以買賣股票為營業項目,故訴外人張文儀提供被告帳戶之行為,非屬公司業務執行為。(二)訴外人新正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七億八千四百萬元,係一般之公司資金調度,與炒作股票無關。(三)訴外人新正公司將七億八千四百萬元,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開匯款業由該銀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指稱被告收受贓物,洵屬無據。(四)訴外人張文儀遭提起公訴,係另一案件,與本件貸款無關。本件貸款僅訴外人曾正仁遭提起公訴,顯見訴外人張文儀與訴外人曾正仁並無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五)被告收受上開匯款係基於資金往來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無法收回貸款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六)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告亦應就訴外人曾正仁之行為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五千萬元之部分,主張抵銷等情置辯。
二、按法院得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復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該條可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場合,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倘係屬實,則訴外人曾正仁、張文儀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須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正仁之故意侵權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亦須為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文儀之故意侵權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倘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曾正仁係廣三集團之負責人,主導上開違法貸款過程,而訴外人張文儀僅係配合提供被告之帳戶,供訴外人曾正仁使用之事實屬實,則本院依此事實,認原告須為訴外人曾正仁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六十,被告為訴外人張文儀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由是以觀,於兩者相抵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縱係屬實,其所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係。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被告係自訴外人新正公司匯得七億八千四百萬元,而原告係將十億元貸予訴外人新正公司,顯見原告主張其所受七億八千四百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所得七億八千四百萬元之利益,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匯款中之五千萬元,顯不符法定構成要件,屬無理由。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乃係針對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個案情形所作成,非謂其他不當得利之情形均應採間接因果關係,自不能將該判例比附援引於本件,併予指明。
四、又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將十億元貸予訴外人新正公司。準此,依民法第四百八十條規定,訴外人新正公司得以返還時相同金額之通用貨幣,償還原告。故原告所貸予之十億元金錢,殊無滅失或毀損之可能。同理,被告經訴外人新正公司所匯得之七億八千四百萬元,如果須償還,當得以返還時相同金額之通用貨幣,償還之,亦無滅失或毀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五千萬元,顯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不符,同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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