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珠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莊明珠與 孫秀蓁楊雅芬 ,各以640元、960元朋分」、「嗣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曹連財 佯裝客人前往消費」,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曹連財與從事性交易小姐楊雅芬之對話譯文(警卷第23頁)」、「扣案由被告記載其與從事性交易小姐六四拆帳之帳冊1本」。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經營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新雯園美容護膚名店」為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孫秀蓁、楊雅芬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營利,且本件被告原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且已進而有媒介猥褻之行為,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實際上無與其所媒介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意,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之上開媒介行為實已完成,不以猥褻行為果然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色情性交易,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違犯型態、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帳冊1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記載其與從事性交易小姐六四拆帳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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