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思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2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 陳思云王筱涵劉思相葉川福林可芯何其穎劉貞伶陳春杏 等人之財物,共計七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本件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云、王筱涵、葉川福、林可芯、何其穎、劉貞伶、陳春杏、證人即鍾樺通訊行經營者 林義芳 、證人即中國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國源 、證人即聯強電信聯盟負責人 黃柏堅 、證人即176-ECA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 許添枝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現場照片、讓渡切結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王筱涵、劉思相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七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共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向警員主動告知上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與告訴人陳思云、何其穎所述相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而竊取附表所載被害人之財物以謀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八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數經刑罰仍
未能收其成效,且無職業,又於短期內犯下本案七件竊盜犯行,再犯頻率高,習於不勞而獲,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過去所為,深感懊悔,且需獨立扶養二名子女,其長子又因罹患糖尿病需人照料等情,請從輕量刑等語,俱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原判決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科,惟分別於94、95、98年間所犯,距本件已間隔相當期日,尚非習以為常,與職業慣犯仍屬有間;且本件七次犯行雖於短期間所為,亦難強將前案犯行與本案加以連結,遽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認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自無不合。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各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四至六月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核無不當。被告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主文│├──┼──────┼────────┼───┼─────────┼─────────┤│1│101年8月25日│高雄市大社區 金龍 │陳思云│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陳思穎犯竊盜罪,累│││17時30分許│路319號「義鴻文││竊取陳思云所有之背│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理補習班」││包1個【內含HTC牌手│,如易科罰金,以新││││。││機1支(序號:3564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號)、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大社農│││││││會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零錢包1個等物)得│││││││手。││├──┼──────┼────────┼───┼─────────┼─────────┤│2│101年8月27日│高雄市大社區中正│王筱涵│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陳思穎犯竊盜罪,累│││14時20分許│路62號之不具名租│劉思相│竊取王筱涵所有NOKI│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書店。││A牌手機1支(序號:│,如易科罰金,以新││││││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思相所有三星│。││││││手機1支(序號:352│││││││000000000000號)、│││││││LG牌手機1支(序號│││││││:204CYDG0000000號│││││││)得手。││├──┼──────┼────────┼───┼─────────┼─────────┤│3│101年9月2日│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 │葉川福│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陳思穎犯竊盜罪,累│││14時許│路288號「家樂福││竊取葉川福所持有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楠梓店」。││手提包1個【內含NOK│,如易科罰金,以新││││││IA牌手機1支(序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000│。││││││號)、健保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4│101年9月24日│高雄市楠梓區常德│林可芯│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陳思穎犯竊盜罪,累│││16時23分許│路313號「 吳家紅 ││竊取林可芯所有蘋果│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茶店」。││牌手機1支(序號:│,如易科罰金,以新││││││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5│101年9月30日│高雄市岡山區柳橋│何其穎│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陳思穎犯竊盜罪,累│││16時30分許│西路34號「基督教││竊取何其穎使用之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臺灣岡山信義教會││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得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7月14日│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劉貞伶│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陳思穎犯竊盜罪,累│││21時40分許│街709號1樓「 舒蜜 ││竊取劉貞伶所有之零│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兒服飾店」。││錢包1個【內含永豐│,如易科罰金,以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80元、HT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7│101年8月10日│高雄市 三民區建德 │陳春杏│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陳思穎犯竊盜罪,累│││18時45分許│路「 果林托兒 所」││竊取陳春杏所有之背│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包1個(內含健保卡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戶名為果林托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現金6000元及繳│││││││費單據1張)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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