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16號原告 甘純萍 被告 甘晨宇 兼法定代理人 甘若迪 SMIT.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甘晨宇非原告甘純萍自被告甘若迪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甘若迪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 甘承華 、次男甘晨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戶籍謄本及被告甘若迪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件可稽。查原告與被告甘若迪在婚姻關係期間戶籍上所登記之次男即被告甘晨宇,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甘若迪自99年5月間即已分居,並非與被告甘若迪所生,而係另結識訴外人 廖睿淵 並受胎所生,惟因被告甘晨宇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甘若迪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甘若迪之婚生子,然被告甘晨宇實係原告自訴外人廖睿淵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甘純萍則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甘若迪係南非國人民,原告與被告甘若迪於96年2月11日結婚,被告甘晨宇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被告甘晨宇為我國人,已如上述,且原告與被告甘若迪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
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
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甘若迪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2及53頁),然依前開說明,仍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甘晨宇,被告甘晨
宇遂受婚生推定,推定被告甘晨宇為被告甘若迪之婚生子,惟被告甘晨宇實非原告自被告甘若迪受胎所生,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甘若迪與被告甘晨宇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依據成大醫院為被告甘若迪與被告甘晨宇為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甘若迪(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統一證號:SC00000000)與甘晨宇(甘純萍之子,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000%」,有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甘若迪與被告甘晨宇確實無親子關係。
㈣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甘晨宇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甘若迪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甘晨宇應推定為被告甘若迪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甘晨宇非原告自被告甘若迪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又被告甘晨宇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甘晨宇出生後尚未滿二年時,訴請否認被告甘晨宇為原告自被告甘若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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