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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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次毀損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04號被告陳金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看坪52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與 吳玟鋒 間因細故而生糾紛,於民國100年8月14日13時30分,吳玟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金泉臺南市七股區看坪52之6號住所,2人又起口角,陳金泉竟持家中柴刀破壞停放於上址旁空地之前揭車輛,造成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4面車窗玻璃損壞、引擎蓋及車身左後方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嗣於同日14時15分,陳金泉自行報由警方到場處理後,因吳玟鋒要求賠償車損,陳金泉竟另行起意,再次持上開柴刀破壞該車輛,造成左前車燈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玟鋒。經警當場制伏陳金泉,並扣得柴刀1把。
二、案經吳玟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玟鋒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大嫂 黃秀娟 、被告之父陳煥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柴刀1把扣案可證,暨車籍查詢資料1紙、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毀損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供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宗榮
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