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交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35號、第29867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駿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駿嘉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其父所經營之海產批發店,並以駕駛小貨車運送漁獲為其直接、密切之附隨事務。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林駿嘉駕駛8229GH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漁獲送抵高雄市○○區○○○路○○○號之萬三海產店時。林駿嘉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暨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當時夜間雖有照明但照明不清,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駿嘉竟疏未緊靠中洲二路右側臨時停車,而貿然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萬三海產店店門口前之中洲二路慢車道上,車頭朝北,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7公尺,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9公尺;且僅隨手將店家門口之三角錐置於車後,卻未開啟貨車之停車燈光。適有 張哲榮 騎乘XFC7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林駿嘉停放在該處之前揭小貨車左後車尾,張哲榮因而人車倒地且所戴之一般黃色工程帽脫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惟因到院前即已呈昏迷狀態且無心跳與血壓,延至同日凌晨2時41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 王錦珠 、王 寶華 於警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詰問(本院卷35頁、原審卷2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駿嘉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除辯稱:當天天氣晴朗,沒有颳風及下雨,那邊路燈很亮,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不必開啟車燈,因此我雖未顯示停車燈光,但不能認定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置辯,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萬三海產店保全人員 王寶華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8229GH小貨車送海產到萬三海產店,停在店門口,我當時站在店門口,被告正準備要下貨時,突然聽到被告大喊一聲啊,就傳來強烈撞擊聲,看見一位機車騎士自後追撞送漁獲的貨車後方車斗,隨即人、車倒地,車頭毀損,騎士頭部流血受傷等語(偵一卷1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戴宏成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貨車有停放在比較靠近快車道等語相符(原審卷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相驗卷
34至3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車停在萬三海產店前之慢車道後,被害人騎車途經該處時自後追撞被告貨車,而因致死,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
㈠、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停車,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緊靠中洲二路右側臨時停車,而貿然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萬三海產店門口前之中洲二路慢車道上,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7公尺,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9公尺,致張哲榮騎車自後方追撞被告前揭小貨車左後車尾,被告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事發當晚被告停車後並未開啟停車燈,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43頁)。被告雖以當時夜間有路燈,視距良好等語置辯,然依警卷5頁編號1、2照片,及警卷6頁編號5照片、警卷10頁編號11、12照片,暨警卷12頁編號15頁照片所示,現場並非熱鬧商區,更因事發時已值深夜,路旁店家多已熄燈關門,為此馬路二旁殊少有店家燈光,被告停車處亦非在路燈下方。又到場處理之員警拍照時雖使用閃光燈,且停在被告貨車後方不遠處之警車亦已開啟車頭大燈照射。但警卷5頁編號1、2照片、警卷10頁編號12照片、警卷12頁編號15頁照片中之被害人機車、及被告貨車旁地面仍顯昏暗,是以事發現場的馬路旁雖有路燈,但照明仍有不清,至為灼然。何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既規定遇「畫晦」、「風沙」、「雨雪」時就須開啟停車燈光,而本案事發時已值深夜,現場之光線及視線,實不可能比「畫晦」、「雨雪」、「風沙」情形明亮。而事發路段速限40公里(偵一卷15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方來車縱依規定行車,反應及閃避仍須相當距離。為此,應認事發當晚,被告停車時應有顯示停車燈光,以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被告既未為之,當屬過失無訛。
㈢、至於被告稱其有在停放自小貨車位置正後方擺放三角錐等語,核與證人寶華於警詢稱:上揭8229GH小貨車司機每次停車下貨時,車後都會擺放三角錐等語(偵二卷10頁);員警戴宏成於原審時亦稱:我到場處理時,有看到2個三角錐,一前一後相隔約3至4公尺,擺放在被告所停放小貨車正後方約10幾公尺,那2個三角錐未印有「中洲派出所」字樣,不是中洲派出所的等語(原審卷43、44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應認件車禍發生前被告確有擺放2個三角錐在其停放小貨車後方約10公尺處。為此,被害人猶自後方追撞被告上揭小貨車後車斗,被害人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然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責任,無從僅以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據為主張免責。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小貨車運送漁獲至萬三海產店,未依規定停車,致被害人自後方追撞致死。又本件審理時,證人 鄭延瀧 (被告舅舅)證稱:被告當天載鱸魚去海產店,從我們老闆家載去海產店。這台車有時候我開,如果我有事就叫被告開。事發當日我剛好有事,就麻煩被告開車送鱸魚去海產店。(誰僱用被告開車?)我姊夫即被告爸爸,他在賣鱸魚。海產店向我姊夫進貨,我也是被告爸爸僱用的,平時被告也有為他爸爸送貨(你跟被告輪流送貨?)有時候我去,如果我忙,就被告去等語;而被告亦稱:「(對鄭延瀧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其幫忙海產批發工作,偶需幫忙駕駛小貨車運送漁獲等語(偵一卷6頁)。自當足認駕駛小貨車運送漁獲,確為被告直接、密切之附隨事務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林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一卷5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林駿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停車時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亦屬過失;暨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過失情節及漏未審酌事發時被害人張哲榮未戴安全帽而僅戴一般黃色工程帽,以致車禍發生時,該黃色工程帽旋即飛出,於損害之擴大應負相當責任(詳後述),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斟酌被告小貨車占用萬三海產店前之全部慢車道,違反注意義務非輕,量刑似有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酌以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後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非明顯失衡。是以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停車,致被害人騎機車自後追撞致死,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被害人為獨子),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停車後有在後方約10公尺處擺放2個三角錐提醒後方來車。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再則,死者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唯證人王寶華已證稱:「(騎士有無戴安全帽?)騎士是戴黃色工程帽,車禍發生後,我發現帽子飛到貨車上」等語(偵卷10頁)。亦即事發時張哲榮並未戴較不易脫落且防護力較佳之安全帽,而僅戴一般黃色工程帽,為此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至於被告小貨車停車時雖占據萬三海產店前之大部分慢車道,唯事發時已值深夜,該地車流量稀疏(參偵二卷17、22、24頁照片),影響慢車道上來車之情節與程度,尚有別於車流量多時之情形,暨參酌被告未依規定開啟停車燈等過失情節及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然依法被害人家屬仍得對被告本人及其僱用人求償。兼衡被告之品性(參前案紀錄),及被告曾罹患重病等健康、家庭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43、44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