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居間媒介、容留女子 林月英 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揆諸上開說明,不以嗣後喬裝男客之警察與女子林月英確實為性交易之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雖係員警以喬裝男客佯裝消費之方式所查獲,惟被告本即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復以隱密之方式經營,且其行為極易遭被告以小姐合法之按摩行為所偽裝掩飾,因具有隱密性,自不易以臨檢方式查獲,又警方採取喬裝男客佯裝消費之方式進入該店以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偵查技巧之範疇,尚不構成學說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及警方所採取之上述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併予敘明)。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初起至同年月23時許為警查獲止,2次容留女子林月英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即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女子林月英個人為進行性交易所
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該保險套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