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3日因另案經警傳喚到案詢問時,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劉俊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停止戒治出監)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前開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等教育、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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