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生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生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第2號之罪,已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再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經本院查,受刑人陳榮生分別犯如: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民國(下同)87年2月間,
於90年10月02日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7月11日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檢察官尚未就上開判決聲請減刑。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88年5月15日,於100年8月
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開各罪,經本院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
減字第36號卷內所附之各該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後,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