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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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道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道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仿「SWITCH」遊戲卡匣收納盒1個鑑定意見書(110年9月17日)2仿「SWITCH」遊戲機收納包1個鑑定意見書(110年12月6日)3仿「SWITCH」遊戲卡匣收納盒1個鑑定意見書(110年12月6日)4仿「PokéBallPlus」保護殼1個鑑定意見書(110年12月6日)5新臺幣1,000元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