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蓮選任辯護人羅仁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美蓮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甲)指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該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不知情之馮 文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情之黃子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甲。而該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 黃美靜 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幫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黃美蓮則請託 馮文慶 代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泰達幣,黃子豪於確認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該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後,轉入馮文慶之幣安電子錢包,馮文慶再依黃美蓮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黃美蓮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黃美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美蓮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他人之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請託馮文慶處理,馮文慶再找黃子豪買虛擬貨幣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trust」,他說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但我應該是讓「trust」自己跟黃子豪聯繫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受「trust」婚姻詐騙,而幫他介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友人,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過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又被告另案因提供帳戶資料給「trust」一事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本身也被詐騙而匯款至他人帳戶內,均可確認被告是被害者無誤,若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豈不自相矛盾等語。
㈡、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幫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款10萬元、1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亦請託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黃子豪即以該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一情,分別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馮文慶line對話紀錄、黃子豪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㈢、又黃子豪於購買上開泰達幣後,即轉入馮文慶之幣安電子錢包,馮文慶再依被告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被告所指定之錢包內一情,業據證人馮文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找我幫忙買虛擬貨幣,我就找黃子豪處理,黃子豪把他的臺銀帳戶資料給我,我請被告直接匯款給黃子豪,黃子豪把匯入臺銀帳戶的錢拿去買泰達幣後,轉到我的幣安帳戶,我再轉到被告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裡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3頁);證人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受馮文慶請託買泰達幣,我把臺銀帳戶提供給馮文慶,錢匯進來後,我就拿去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打到馮文慶的幣安錢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2至53頁)。且觀以被告與馮文慶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馮文慶稱「文慶,我朋友問可以現在可以給帳號嗎?」、「10萬元」、「你收到錢後再買」等語,馮文慶隨即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予馮文慶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是證人馮文慶、黃子豪前開證詞確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自承:我有將收受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傳給馮文慶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53至54頁),已徵被告確有指示馮文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供虛擬貨幣轉入。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係「trust」自行與黃子豪聯繫、被告並未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實不可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其係受「trust」指示代
為處理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宜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卻稱:(警問:你幫你何朋友購買比特幣?)這個朋友是我在臉書認識的…我們認識約1年,他的臉書跟line暱稱都是「andnala」(同音,不知道正確的暱稱)等語(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究竟是受何人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前後供詞顯然不符,已有可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為不懂英文而說錯等語,而辯護人亦稱被告警詢所指之「andnala」應係另一名詐騙被告而自稱為海關人員之人等語。然「trust」與「andnala」讀音、拼法顯然不同,本不易混淆。而被告又自稱與「trust」相識約1年且有意與對方結婚,豈有可能無法辨別對方所使用暱稱而張冠李戴?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隻字未提「trust」,若被告確實受「trust」請託購買虛擬貨幣,何以未將此情如實陳述,卻僅提及辯護人所稱之海關人員,並稱該人為其網友?是以,被告是否有意隱匿實情,更啟人疑竇。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與「trust」之聊天紀錄,並稱被
告與「trust」之前確有互表愛意,而「trust」頻頻以花言巧語詐騙被告,致使被告失去判斷能力而遭「trust」詐欺進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觀以上開聊天紀錄之起始時間為110年6月4日,最後之聊天紀錄時間為110年7月20日,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是否無法再提出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辯護人陳稱:上開聊天紀錄是被告子女所備份,但被告因擔心被子女發現,故於110年7月20日後,將其與「trust」之對話紀錄刪除,確定無法再提出對話紀錄等語。然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5月間,距離上開對話紀錄之終止日期已相隔9至10個月之久,被告與「trust」於此期間之對話內容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於110年7月20日之後仍有與「trust」聯繫,已非無疑。縱然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trust」確有互表情愛之談話,甚至可見「trust」要求被告匯款購買比特幣之對話(院卷第94、131頁),然因上開對話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過久,已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自難以上開聊天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經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7月29日間詐騙 陳光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細繹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根據被告所提出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與「trust」之上開對話紀錄,而無法排除被告有遭感情詐騙及金融帳戶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詐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中固然提出相同之對話紀錄,並主張本案同樣係遭「trust」詐騙,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無法建立事實上之關連,致本案無法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為一致性之認定,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被「trust」詐騙而於110年5月、6月間匯款至案外人帳戶共164萬元,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而被告於此案中表示其係受「trust」詐騙而匯款一事縱然為真,然被告在此案中係受騙而匯款予他人,與本案被告係親自指示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情節實有所異,已難比附援引。況被告既於110年5、6月遭「trust」詐騙而匯款,而此一案件之涉案人 董見福 並於111年4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應係於111年4月21日前即已就受「trust」詐騙一事報案,衡諸常情,被告對於「trust」應已心生戒心,不該再輕易相信「trust」所言,然被告係基於何原因再與「trust」聯繫並進而為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自難認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係因再受「trust」感情詐騙所為一節為真。從而,被告不僅前後所述不符,更與常情有違。加以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與被告之辯詞相互勾稽,本院因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不可採。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又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危險。而案發當時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生活及過往經驗,其應可知悉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無須由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且對方之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然被告毫不在乎該甲所稱用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移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對於所操作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轉至指定帳戶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侵害,實不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額度、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情形、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業經轉至該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