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A01住○○市○○區○○○000號之8相對人A02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03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相對人A02為相對人A03自抗告人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抗告人拒絕認領相對人A02,且自民國96年11月起均未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均由相對人A03獨自扶養相對人A02為由,向原審請求命抗告人認領相對人A02,給付相對人A03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抗告人代墊之相對人A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29,546元本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10,373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於原審反聲請酌定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中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認領相對人A02部分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適當,扣除相對人A02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後,應由相對人A03及抗告人平均負擔,認相對人A03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如附表所示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抗告人代墊相對人A02扶養費不當得利1,440,896元本息,及相對人A02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得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966元(即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扣除相對人A02每月可領之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後之二分之一),但並無命抗告人如遲誤1期,其後6期應一次給付之必要,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31,440,896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代墊扶養費部分」);㈡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8,966元(下稱「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至於抗告人反聲請酌定其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A02已成年,酌定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對象僅適用未成年子女,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反聲請。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上開「代墊扶養費部分」及「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則未據兩造抗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96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已轉帳829,453元予相對人A03支付相對人A02之扶養費,原裁定竟認該款項係相對人A03受抗告人委託協助抗告人所經營之長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作飯店訂房網站以每個網頁收取500元之報酬,然相對人僅提出○○公司之休閒住宿經銷空白合約書及青雅溫泉會館全球資訊網站合約書影本為證,但○○公司之休閒住宿經銷空白合約書係○○公司內部文件,且此為空白範本,並無契約相對人及委託費用之記載,無從證明相對人A03有協助○○公司製作飯店訂房網站並以每網頁收費500元之情形,而相對人A03先前任職○○公司本可輕易取得該空白範本,又相對人A03在○○公司係擔任業務,僅負責簽約,並不負責飯店訂房網站製作,亦未曾協助處理此部分業務,其主張並非實情;至於青雅溫泉會館全球資訊網站合約書則係相對人A03於93年11月25日擔任○○公司業務時以承辦人身分為○○公司與青雅溫泉會館所簽訂,契約當事人係○○公司與青雅溫泉會館,並非相對人A03與抗告人,不能證明○○公司或抗告人有委託相對人A03以每網頁收費500元之報酬設計網頁,加以相對人A03於94年即已離職,原裁定竟以上開93年間之契約認定抗告人自96年起有以每網頁收費500元之報酬委託相對人A03製作網頁,更屬無據;何況抗告人自96年起至105年止共287筆匯款予相對人A03,其中129筆均非500元之倍數,再者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相對人共轉帳798,880元予相對人A03,以每飯店500元計算,等同○○公司需在不到3年之期間與1,597家飯店簽約,然○○公司經營20年來僅2000餘份契約,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上開匯款係支付相對人A03之報酬,顯無可能,實際上○○公司僅負責為飯店業者經營訂房網站,網頁均係飯店業者自行設計上傳,抗告人或○○公司從無委由內部員工或外部人員製作;原裁定雖另以抗告人上開匯款並非定期定額,有違扶養費之支付常情,然抗告人與相對人A03並未約定相對人A02扶養費支付方式,故抗告人時而以現金面交、時而轉帳,若金額較少,相對人A03會以電話催討,形成多筆付款,而產生不定期定額之情形,然不能以此即認此非抗告人扶養費之給付,原裁定另以上開轉帳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債務之目的,認非抗告人扶養費之給付,顯係單純推論之詞,逸脫兩造主張,毫無根據,實有訴外裁判之錯誤,總此,應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轉帳匯款予相對人A03之829,453元自相對人A03為抗告人代墊之相對人A02扶養費扣除。
(二)抗告人已屆72歲高齡,除退休金外無其他收入,尚需供養就讀大學之女兒,每月另需支付債務協商23,000元之債務,足證抗告人經濟困難,請重新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A03分擔相對人A02扶養費之比例。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轉帳匯款確係支付相對人A03為其製作訂房網站之報酬,其非500元之倍數,係因尚有相對人A03協助網頁改版收取每個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以及相對人A03曾借款與抗告人100,000元,抗告人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清償。相對人A03經濟狀況亦屬不佳,亦有積欠卡債、房貸等債務高達3,300,000元,僅能以相對人A03每月20,000元之微薄收入清償債務並負擔相對人A02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無理由之說明: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相對人A03就相對人A02為其與抗告人之子,相對人A02自
96年11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均為相對人A03扶養照顧,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對人A03為其代墊相對人A02扶養費之利益,致相對人A03受有1,440,896元損害等其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因相對人A03為實際照顧相對人A02之人,故相對人A02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A03負擔與常情相符,應認此部分業經相對人A03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欲以其已以轉帳匯款予相對人A03829,453元之方式分擔相對人A02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抗辯,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抗告人固已提出其以○○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轉帳匯款予
相對人A03829,453元之明細1份及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第93至120頁、外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然轉帳匯款之原因繁多,除可能係相對人A03所主張用以支付其為○○公司設計網頁之報酬外,確如原裁定所述,亦有可能係為對相對人A03贈與或清償債務,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有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
⑶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以上開轉帳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
債務之目的,認非抗告人扶養費之給付,顯係單純推論之詞,逸脫兩造主張,毫無根據,實有訴外裁判之錯誤云云,然本院斟酌原裁定此部分論述,僅係說明抗告人之舉證尚無法使其產生其所轉帳匯款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相對人A02上開期間扶養費之心證,即抗告人尚未盡其依上開說明應盡之舉證責任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
⑷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轉帳匯款資料可知,抗告人
係以○○公司之帳戶轉帳匯款予相對人A03,且款項均僅在1,000元至33,000元之譜,若非因○○公司與相對人A03有承攬、委任等商務往來關係,而對相對人A03有應付帳款存在,衡諸常情,抗告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擅自動用○○公司之財產支付自己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擔負受刑事背信罪追訴處罰之理,據此更足認相對人A03主張上開轉帳匯款係在支付其受○○公司委託設計飯店訂房網站之費用,並非子虛。
⑸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A03在○○公司任職時僅係業務,不負
責訂房網站製作,亦未協助處理此部分業務,且○○公司僅負責為飯店業者經營訂房網站,網頁均係飯店業者自行設計上傳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自認○○公司係從事為客戶設計網站以收取費用之業務,相對人A03於102至104年間曾協助○○公司設計訂房網站之事實(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42頁),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青雅溫泉會館全球資訊網站合約書影本記載○○公司負責為該飯店規劃設計網站,且該合約聯絡人即為相對人A03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113至115頁),不僅足見抗告人所謂○○公司僅負責為飯店業者經營訂房網站,網頁均係飯店業者自行設計上傳云云為不實,本院依此相互勾稽,更足認相對人A03確有設計規劃飯店訂房網站之能力,並有實際自○○公司離職後仍協助○○公司製作訂房網站之事實,足見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總此,抗告人僅能舉證有以○○公司帳戶轉帳匯款予相對
人A03之事實,惟此並無法證明其所為之轉帳匯款即係在分擔相對人A02之扶養費之事實,已於前述,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將其所轉帳匯款予相對人A03之829,457元自相對人A03得向抗告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扣除,自屬無據,原裁定因而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A031,440,896元本息,自無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就「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抗告無理由之說明: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已屆72歲高齡,除退休金外無其他收
入,尚需供養就讀大學之女兒,每月另需支付債務協商23,000元之債務,足證抗告人經濟困難,請重新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A03分擔相對人A02扶養費之比例云云。然抗告人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固僅有30,455元,所得不多,然其名下財產總額高達10,547,000元;而相對人A03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雖有118,796元,但其名下財產總額僅626,230元,有抗告人與相對人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47至71頁),足見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實際上高出相對人A03甚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平均分擔相對人A02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故原裁定認相對人A02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得按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扣除其每月可領之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後,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該數額二分之一即8,966元之扶養費,自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惠玲
法官楊佳祥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身心障礙補助金抗告人於96年11月至112年5月期間應負擔扶養費金額9617,276元無17,276元×2月(96年11-12月)×1/2=17,276元9717,180元無17,180元×12月×1/2=103,080元9816,990元3月起每月4,000元(16,990元×12月-4,000元×10月)×1/2=81,940元9916,269元1月4,000元2至11月每月3,000元(16,269元×12月-4,000元-3,000元×10月)×1/2=80,614元10016,479元無16,479元×12月×1/2=98,874元10116,440元每月3,000元(16,440元×12月-3,000元×12月)×1/2=80,640元10217,160元每月4,700元(17,160元×12月-4,700元×12月)×1/2=74,760元10318,023元每月4,700元(18,023元×12月-4,700元×12月)×1/2=79,938元10418,110元每月3,500元(18,110元×12月-3,500元×12月)×1/2=87,660元10518,782元每月3,628元(18,782元×12月-3,628元×12月)×1/2=90,924元10619,142元每月3,628元(19,142元×12月-3,628元×12月)×1/2=93,084元10719,536元每月3,628元(19,536元×12月-3,628元×12月)×1/2=95,448元10820,114元每月3,628元(20,114元×12月-3,628元×12月)×1/2=98,916元10921,019元每月3,772元(21,019元×12月-3,772元×12月)×1/2=103,482元11020,745元每月3,772元(20,745元×12月-3,772元×12月)×1/2=101,838元11121,704元每月3,772元(21,704元×12月-3,772元×12月)×1/2=107,592元11221,704元(以111年計算)每月3,772元112年1-5月(21,704元×5月-3,772元×5月)×1/2=44,830元以上金額合計:1,440,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