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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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18、24371、26811、28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采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采妡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采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吳采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三)被告吳采妡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采妡提供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賠償損害,然被害人 吳亭葳 之父表示不欲追究(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卷】第113頁),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吳采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吳采妡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112年度偵字第24371號112年度偵字第268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9號
被告吳采妡(更名前: 吳秋萍 )
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妡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彼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采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是上網辦理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他,我當時也覺得要密碼不正常,但我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我會怕,所以我將對話內容刪除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葳、 鄒震贏 、 陳舒萍 、 吳家溱 於警詢之證述、彼等提出之受騙及匯款相關資料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葳、鄒震贏、陳舒萍、吳家溱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上開玉山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葳、鄒震贏、陳舒萍、吳家溱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戶1吳亭葳於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詐騙吳亭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112年5月22日20時37分同日20時42分2萬9989元2萬9029元上開玉山帳戶2鄒震贏於112年5月22日19時28分,撥打電話詐騙鄒震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112年5月22日20時53分49,987元上開玉山帳戶3陳舒萍於112年5月22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詐騙陳舒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112年5月22日20時15分149,967元上開郵局帳戶4吳家溱於112年4月8日9時許,以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吳家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112年5月18日7萬元上開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