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洪玉山
洪淨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鄭春偉
鄭春重 張 鄭三美 鄭寶秀 殷枝 殷葉
張其麟 張其相 李 張珠碧 張素華 黃添順
黃莛茵 黃素葉 黃素珍 黃素蕊 黃素鳳
洪溪良
洪溪山 洪秀玉 洪張嫌 洪春美 洪碧珠 洪莉莉 陳永輝 陳權定 陳志榮 李文松 李文灝 陳柏芬 李昀 李芙 張善 陳蘇水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春偉、鄭春重、 張鄭三美 、鄭寶秀、殷枝、殷葉、張其麟、張其相、 李張珠碧 、張素華、黃添順、黃莛茵、黃素葉、黃素珍、黃素蕊、黃素鳳、洪溪良、洪溪山、洪秀玉、洪張嫌、洪春美、洪碧珠、洪莉莉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此 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洪溪山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 洪此和 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相繼過世,洪此和之再轉繼承人除 洪順發 以外,其餘再轉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爰起訴請求洪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春偉、鄭春重、張鄭三美、鄭寶秀、殷枝、殷葉、張其麟、張其相、李張珠碧、張素華、黃添順、黃莛茵、黃素葉、黃素珍、黃素蕊、黃素鳳、洪溪良、洪溪山、洪秀玉、洪張嫌、洪春美、洪碧珠、洪莉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鄭春偉等23人)應就洪此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訴字卷第31至33、158頁)。
三、被告方面:洪溪山到庭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但面積要正確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此和於94年10月18日死亡,除再轉繼承人洪順發以外,其餘再轉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繼承人為鄭春偉等23人等節,有洪此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4月19日函等件(見調字卷第111至275頁)為證,則原告請求鄭春偉等23人應就洪此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廣大,形狀不方正,其上有多棟建物,除附圖B位置上建物為原告所有以外,其餘建物因被告未到庭,無法明瞭建物之所有權情況等節,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至51、65至69頁)。是本院綜合斟酌洪溪山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但面積要正確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經本院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洪此和、洪溪山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附表二所示之訴外人 林德瑞 、 賴崑憶 、 龔和南 ,其中林德瑞於102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全財 、 林承興 、 林春金 ,依法自得繼承林德瑞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而賴崑憶、龔和南、林全財、林承興、林春金經合法告知訴訟後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本件僅原告解消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爰審酌兩造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一編號登記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見訴字卷第161頁)備註1洪此和(已歿)9分之194年10月18日死亡,離婚、無子女,由其兄弟姐妹- 洪固 、 洪香 、 洪額 、 洪恊議 、 洪此田 繼承,又洪固、洪香、洪額、洪恊議、洪此田均已死亡,故其再轉繼承人如下:⒈洪固之繼承人--鄭春偉、鄭春重、張鄭三美、鄭寶秀、殷枝、殷葉⒉洪香之繼承人--張其麟、張其相、李張珠碧、張素華⒊洪額之繼承人--黃添順、黃莛茵、黃素葉、黃素珍、黃素蕊、黃素鳳⒋洪恊議之繼承人--洪溪良、洪溪山、洪秀玉⒌洪此田之繼承人--洪張嫌、洪春美、洪碧珠、洪莉莉△洪此田之繼承人洪順發拋棄繼承(見調字卷第275頁)2洪玉山(原告)23分之33陳永輝15分之14陳權定15分之15陳志榮15分之16李文松207分之117李文灝207分之118洪溪山9分之1兼洪此和之繼承人9洪張嫌9分之1兼洪此和之繼承人10陳柏芬621分之1111李昀621分之1112李芙621分之1113張善15分之114洪淨文(原告)23分之115陳蘇水沙15分之1附表二:
編號抵押權人1林德瑞債務人:洪此和債權金額:1,066,000元林德瑞於102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林全財、林承興、林春金2賴崑憶債務人:洪此和債務金額:40萬元3龔和南債務人:洪溪山債務金額:30萬元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範圍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