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NAM
(即陳文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94號),本院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NAM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VANNAM(陳文南)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682巷與復興路620巷39弄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左轉,適有 許瓊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620巷39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瓊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多處挫砸、右手肘前臂多處挫傷、右肩拉扭、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瓊妃告訴被告TRANVANNAM(陳文南)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收受全額賠償款項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